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6.6
%,嗣於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利率減縮為年息14.6%,揆諸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12月1日止,
持卡簽帳消費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872元(其中本
金45,296元、到期利息與違約金合計3,576元)迄未依約給
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文
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