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約20-30公里,於行經並已通
過與新湖三路交叉路口處,突遭由新湖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民善路但未減速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碰
撞,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失去控制,嚴重偏左撞擊由訴外人
張家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左前車頭後,再因原
告自然反應動作,又撞擊停放於民善路南往北方向停車格內
之訴外人 蔡旻霖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查系爭車禍事
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
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93條第1項第2款
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又原告業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支付
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2,200元、賠償訴外人蔡
旻霖所有車排號碼4393-GC汽車之修繕費30,000元、賠償張
家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修繕費20,000元,以上
共計177,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湖小調字第43
8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參辦,據該卷宗內附警方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地點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屬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有關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原因分析記載:「A車PH-3696(即系爭車輛)
為支線幹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又依該卷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記載
:「伍、肇事分析:…五、路權歸屬:㈠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依圖示及照片民善路北向南於路口設有假日10
-22時北向南單行管制之標誌,南向北亦設有假日10-22時
禁止進入之標誌,肇事時間為96年1月13日星期六上午10時
10分,已屬民善路北向南單行管制之時間,復查肇事時間三
方當事人均簽認在案,C車駕駛(按:張家山)於鑑定會議
亦稱肇事時間為早上10點多,顯示A車(按:即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單行管制時間仍延民善路北向南行駛,顯有違
反標誌規定逆向行駛之情事,為肇事主因。㈡B車(按:即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雖為幹道車有優先行路權
,惟肇事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仍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據B車駕駛(按:即被告)自稱肇事時速
30公里,及圖示其車前車頭車損嚴重,研判其肇事時車速甚
快,未作即時煞車之準備,致撞擊逆向行駛之A車,有涉嫌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㈢C車(按:張
家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延民善路北向東欲左轉新
湖三路,於臨停狀態遭肇事之A車波及,無肇事因素。㈣D
車(按:蔡旻霖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南向北於民善路
路邊停車格內停車,為肇事之A車波及,無肇事因素。」,
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0%與30%之責任。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業經提出照
片19幀、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本院96年度湖小調字第438
號調解筆錄、支付張家山之匯款收據、支付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等為證,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失於30%之
範圍內,得依前揭規定要求被告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其金額:
1.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2,200元,由卷附發估價單觀之,
工資部分為62,500元、零件部分為59,700元,其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估價
單上之記載,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份年,距肇事日期96
年1月13日,已超過前揭法令公告之折舊年限,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3,730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車輛折舊額之計算式
為59,700×9/10=53,730),即零件僅得請求5,970元(計
算式:59,700-53,730=5,970)。再依前述責任分擔為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0,541元【計算式:
(62,500+5,970)×30%=20,541)。
2.原告賠償蔡旻霖所有車排號碼4393-GC汽車之修繕費30,000
元、賠償張家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修繕費20,0
00元,於依前述責任分擔為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已支付之賠
償金應分擔15,000元【計算式:(30,000+20,000)×30%=
15,000】。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41元(得請求之修繕費20,541元、得請求之分擔賠
償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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