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64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
,並應依約定清償借款,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6年2
月1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原告373,083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丁○○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
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丙○○○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6年2月
15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丁
○○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有實益而足供擔保其清
償能力之財產,其上開信託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
銷上開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丁○○、丙○○○於96年2月1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
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
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次按
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
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
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
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
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
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
特別保護之故。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
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
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
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⑴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⑵須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
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
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
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
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
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
,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
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
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
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
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
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
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
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
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
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
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4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並應依約
定清償借款,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10日,嗣
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
373,083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影本、電腦帳務資料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自96年2月10日起即分文未繳
本息,其已停支付,按其資力,應認係不能清償。
㈣次查,被告丁○○九十六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63,548元,
財產總額為115,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則其總資產額為179,348元(63,548+115,800=
179,348),其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上開欠款遠甚。被
告丁○○復於96年2月1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被告丙○○○,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查有屬實,有該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信託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丙
○○○於96年2月1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
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0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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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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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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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南區│喜東││562│建│76.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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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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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新臺幣元)│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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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臺南市南區喜東│鋼筋混│1層:38.88││全部││
│││段562地號│凝土造│2層:35.75││││
│││…………………│2層樓│屋頂突││││
│││臺南市南區喜樹││出物:6.79││││
│││路56巷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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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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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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