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見下述),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阿育」、「海賊」、「娛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或2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⒈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據前開說明,本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丁○○、甲○○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1號、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75至176頁),告訴人丙○○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據被告供述,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pro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與「阿育」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1頁),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偵
卷第3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6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丁○○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主文及宣告刑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3時0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曾筱蕙 」傳訊予丁○○,佯稱渠家人要購買丁○○於臉書社團販賣之背包,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筱婷 」予聯繫,該不詳犯嫌以丁○○未簽署賣家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付款為由,提供一假客服LINE帳號予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4萬9,985元113年3月12日16時43分許113年3月12日16時48分許4萬9,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萬9,123元113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113年3月12日16時59分許5萬元2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徐惠子 」向丙○○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2萬3,000元113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113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2萬6,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許2萬2,000元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以柔 」與乙○○聯繫,佯稱乙○○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賣之物品造成對方帳號凍結,遂提供一假客服LINE帳號予乙○○聯繫,並以乙○○之賣場未授權完成為由,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4萬9,985元113年3月13日0時20分許113年3月13日0時22分許5萬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旋轉拍賣網站暱稱「木頭人」之帳號,向甲○○佯稱無法購買甲○○刊登之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甲○○進行認證,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6萬7,123元113年3月13日0時29分許113年3月13日0時33分許6萬7,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萬3,123元113年3月13日0時43分許113年3月13日0時46分許3萬3,00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被告戊○○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之2(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2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育」之友人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娛樂」及所屬不詳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戊○○與上開集團成員於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美宜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嗣戊○○再依「海賊」、「娛樂」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處,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共計新臺幣29萬7,000元),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多次受「海賊」、「娛樂」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有任何案件經提起公訴,此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育」、「海賊」、「娛樂」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依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
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詐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各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取折抵6,000元之
報酬等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用於與指揮其之人聯繫所用,為被告所自承,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於在押期間經多處警分局借詢調查,現仍在偵辦中,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犯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關本案共犯之真實身分(即Facetime帳號「eat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業已向美商蘋果公司調閱使用者資料,現仍待該公司回覆,而被告手機雖已遭扣案,然以現行網際網路之聯繫方式,被告仍有其他管道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聯繫,而仍有與其他成員串供串證之可能,應認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請予裁定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3時0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筱蕙」傳訊予丁○○,佯稱渠家人要購買丁○○於臉書社團販賣之背包,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筱婷」予聯繫,該不詳犯嫌以丁○○未簽署賣家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付款為由,提供一假客服LINE帳號予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4萬9,985元113年3月12日16時43分許113年3月12日16時48分許4萬9,000元4萬9,123元113年3月12日16時56分許113年3月12日16時59分許5萬元2丙○○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徐惠子」向丙○○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2萬3,000元113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113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2萬6,000元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許2萬2,000元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以柔」與乙○○聯繫,佯稱乙○○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賣之物品造成對方帳號凍結,遂提供一假客服LINE帳號予乙○○聯繫,並以乙○○之賣場未授權完成為由,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4萬9,985元113年3月13日0時20分許113年3月13日0時22分許5萬元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旋轉拍賣網站暱稱「木頭人」之帳號,向甲○○佯稱無法購買甲○○刊登之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甲○○進行認證,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6萬7,123元113年3月13日0時29分許113年3月13日0時33分許6萬7,000元3萬3,123元113年3月13日0時43分許113年3月13日0時46分許3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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