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思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谷思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谷思嘉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0時52分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雯瑛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名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為了貸款提供帳戶資料,對方說如果要貸款,網路銀行要借給他審核,說這樣會比較好過,不知道會被拿來犯罪使用,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遠東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將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超好貸」之人使用;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東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雯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林雯瑛提出之轉帳紀錄(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黃春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張耀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警卷第81頁);告訴人丁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丁肇玉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23頁);告訴人柯怡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5至38頁、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柯怡寧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警卷第131至132頁)及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在警詢時提供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141至143頁,偵卷第21頁),表示係為貸款而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認識對方,是在網路認識,對方LINE暱稱「超好貸」,不知道對方的地址跟電話號碼,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組織或單位(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知悉LINE暱稱,其他資訊皆無所悉,難認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又兩人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素未謀面,一經對方不予回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無法有效確認、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情況。
2.再者,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為何會相信對方將網銀帳密交付?)超好貸說無法核貸者有一套方案,要將網銀帳號給他登入看看是否符合,所以我就將網銀帳密給對方。」(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急用錢,他跟我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密,他要審核看看能不能通過貸款,我不知道密碼跟審核貸款有何關係,他這樣跟我說,我就給他。」(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貸款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甚清楚。又被告供稱:知道貸款重點在於債信跟還款能力,之前也有車貸經驗,之前貸款有提供存摺明細,沒有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既然被告之目的係為貸款,重點應在於其個人之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被告也已自承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貸款之重點,在於對方估算其經濟能力,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何確知被告之信用狀況,況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亦無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再者,若欲了解被告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況,單純提供存摺或向銀行申請交易明細均無不可,實無要求被告一併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被告自應察覺上開模式與常情有異。況依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表示「帳號確認完畢12/26-1/31會用您的帳號進行流水操作、請勿隨意登入」(警卷第142頁),應係以洗金流方式增加債信貸款,但被告卻全然不知,而於歷次製作筆錄時均未曾提及,甚至於審理時表示對方沒有說要洗金流,也沒有說需要多久時間(本院卷第58頁),均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則被告是否係因貸款而交付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有可疑,要難採信。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曾有申辦貸款之經歷,也知悉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貸款之重點,在於還款能力跟信用,且之前貸款也沒有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節,其當可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明顯不同,應可察覺有異,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僅因自己急需用錢,為獲取利益,竟未予深究,且因帳戶內餘額甚少,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即率而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事後察覺有異,亦未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雯瑛、黃春蘭、張耀仁、丁肇玉、柯怡寧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現與父母親、小孩同住,之前從事公關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跟小孩,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雯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林雯瑛,向其佯稱:可下載上傑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112年12月27日10時52分許50萬元2黃春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黃春蘭,向其佯稱:可使用普誠、億展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112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39萬元112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11萬元3張耀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耀仁,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112年12月27日14時16分許44萬元4丁肇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結識丁肇玉,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丁肇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30萬元5柯怡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9時59分許,透過臉書、LINE結識柯怡寧,向其佯稱:可至心達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5萬元113年1月2日12時27分許5萬元113年1月2日12時28分許5萬元113年1月2日12時29分許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