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等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本院卷足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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