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原處分案號:嘉堅義字第76-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以:㈠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廣西路交岔路口,竟遭員警指伊闖紅燈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伊當時尚未通過廣西路,自無闖紅燈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俊吉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當日其係在二聖路與修文街口附近執行盤檢勤務,見異議人沿林森路闖紅燈穿越二聖路口,遂於二聖路與修文街口附近攔停開單舉發,而該處係三岔路口,駕駛人若未注意即可能將紅燈誤以為是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又舉發當時係日間,視線良好,證人林俊吉應無誤看之虞。而衡之證人身為警察人員,在服務警界多年下,執勤經驗必然熟稔,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作證須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致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異議人雖另辯稱其係在林森路與廣西路口遭證人林俊吉攔停,故證人林俊吉前開證詞係屬不實云云,惟其於94年2月22日陳述單中亦自稱係在二聖路口之紅綠燈前被員警攔下等語在卷,是異議人前後所陳已有明顯不符,證人林俊吉上述證言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於紅燈期間穿越林森、二聖路口之違規情事,是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尚未通過廣西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等情,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經警員林俊吉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稱「異議人有橫越二聖路,是要直行或是左轉我忘記了。」,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抗告人之記載,關於抗告人當時究係直行抑或左轉,前後不同,但依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附圖,該處地形複雜,究係「直行」或係「左轉」,難以認定,惟此均不足以影響於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認定。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