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二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記載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七秒、通話時間一百零一秒之電話,當時聲請人已遭警方控制扣押中,並無法通話,其實該通電話係警員 蘇志忠 假借聲請人之聲音,引誘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 陳麗君 前來,並非 林金源 在彰化市○○路○○號前之公共電話與聲請人聯絡,故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所誤會。又原確定判決查無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據,卻又引用林金源、 許文賢 之警詢筆錄作為審判之依據,自於法不合。而扣案之海洛因係聲請人本身吸食之用,摻海洛因之香菸、吸食器、注射針筒亦係自己吸食工具,並無意圖販賣之器具,扣案之小空袋極易破損無法重複使用,原確定判決卻逕予認定係聲請人意圖販賣所用之物,其心證過當。另原確定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卻未依法告知,明顯重大違背訴訟程序。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上述經發現之新證據,請求本院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可稽。查聲請人甲○○雖以上開通話係警員蘇志忠誘騙陳麗君云云,然查關於聲請人上開所指摘之通聯紀錄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接獲設於彰化市○○路○○○號前之0000000號公共電話,並認定證人林金源係以公共電話與聲請人連絡等情,有該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聲請人指稱該次通話係警員蘇志忠假借聲請人之聲音,引誘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友人陳麗君前來云云,然查本件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陳麗君係欲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且陳麗君亦未曾在本案指證過聲請人,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證人陳麗君之證詞,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自不能以該人未曾於偵審程序中接受訊問,即認本件應准予再審。另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證人林金源、許文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中之證詞,佐以當時在現場接獲其二人打給聲請人電話之警員蘇志忠具結所為之證述,及聲請人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故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不能引用林金源、許文賢之警詢筆錄作為審判之證據,並無理由。再原確定判決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重五點七五公克)、分裝袋十三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聲請人被查獲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注射針筒、其吸食器等物,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與本案無涉,聲請人就此部分為事實上之爭執,無從認定有何新證據存在。而就聲請人所爭執原確定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卻未依法告知,明顯重大違背訴訟程序部分,並未涉及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縱令所言非虛,亦係得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摘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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