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以時速八十四公里之速度行經台十六線四點八公里處時,為當時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 黃顧耀 ,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超速違規(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事實,除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可參外,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顧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違規單上面所載的時間、地點,執行砂石車管制兼一般違規的取締職務,後來發現到受處分人駕駛八二八─MG車號的黃色計程車,朝著我們執勤的方向迎面而來,當時我們發現受處分人超速,因為在雷射槍上顯示他的車子有超速,車速約有八十四公里,我們就攔停受處分人的車輛,並告知他有超速的事情,我們就依法舉發」等語綦詳,且當庭提供受處分人在違規路段之超速照片五張附卷可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本件執勤之警員黃顧耀於原審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是其所為證言,自具有高度真實性。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庭訊亦坦承於證人所證述之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的車速約有七十幾公里等情不諱,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執勤員警之雷射槍上面數據沒有載明超車之時間、日期云云,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情。爰認受處分人辯稱:伊並無超速之實,僅憑舉發員警之口述,及無時間記錄之雷射槍所測得之速度,尚難認定伊有違規之事實云云,並不足取。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警方在攔停時,員警並無法提出其超速之佐證,且在法庭上復無法提出有利之佐證,足見其並未超速云云。惟查上開台十六線四點八公里處係限速七十公里之路段,有上開照片足稽,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以時速八十四公里之速度在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亦經證人黃顧耀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投警交字第0940012304號書函稱:當時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定行速八十四公理,經當場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實等情,亦有上開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參以證人黃顧耀係值勤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過節,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受到真正之推定,益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是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以時速八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予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非無據。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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