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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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全字第56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壹張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564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57號為相對人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2次2年期債票1張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分別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720號、92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最後一次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83號變換提存同額如附表所示之債票1張,今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變換提存物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號│名稱│張數│票號│金額(新台幣)│├──┼────────────────┼──┼─────────┼───────┤│一│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壹│FF○○○一六一│壹佰萬元│││次三年期債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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