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即新臺幣600元至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舉發員警舉發當時並不在國內,怎麼可能去違規,且渠已與家人確認,並未於違規時間使用該機車,亦未出借他人,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南雅南路口時,因有「未依二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5月12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40007739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未依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對違規通知單有何意見?)是我舉發的,92年5月9日晚上9點左右,我在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口往土城方向路邊執行巡邏兼路檢勤務,有一部重型機車從縣民大道左轉南雅南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當時我在南雅南路上面,發現這部機車確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時我是鳴笛有揮舞指揮棒示意該機車停車,該部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逃逸,我確定他有看到我的鳴笛聲和指揮棒,因為他刻意避開攔檢點,我有清楚看到車牌,因為我人已經快到馬路中間,因為他一直避開我,我就一直要往前攔住他,當時我就在告發單上註明車型、車號、廠牌,我先記在告發單上面之後,再無線電查詢該車有沒有失竊,我回到隊上再確認該車的車籍,我沒有用印表機印出來,當時機車上面只有一個人,當時可以看出是男的,他有戴全罩式安全帽,看不到臉部特徵。」等語(參見本院9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第2頁)。參以證人乙○○確實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舉發車輛係三陽牌、銀色車身及125CC等特徵,而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即為證人乙○○當時之勤務事項,則其對於車輛未依二段式左轉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之反應動作當為熟稔。若謂證人乙○○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有誤,則其事後以電腦查得車輛之相關資料後,應可立刻查覺不符。且記錯車號雖有可能,但通常多是1、2碼之誤差;而以錯誤車號查得之汽車之顏色、車款等特徵,適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顏色、車款完全相同之機率,實甚微渺。再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7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不依標線標誌號誌指示(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