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欣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欣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欣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因該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準此,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審理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護照條例罪之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編號2、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至其餘3罪,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是聲請人聲請就該
5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2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年3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護照條例││││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減│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犯罪日期│96年8月中旬某日起│95.05.18│96年6、7月間起至99│││至96年8月20日止││年9月22日止│├────────┼─────────┼─────────┼─────────┤│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屏東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870號、96年度│第6753號│第25273號、第25715│││偵字第23822號、96││號、第26981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69號││年度偵字第300號│├───┬────┼─────────┼─────────┼─────────┤││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100│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98年度訴緝字第39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11.29│98.10.05│100.02.25│├───┼────┼─────────┼─────────┼─────────┤││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非字第96│101年度台非字第105│101年度台非字第108││判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1.03.22│101.03.28│101.03.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252號│更字第1253號│更字第1370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8.03.26、│94年至95年1月間││││98.03.30、│││││98.03.31│││├────────┼─────────┼─────────┼─────────┤│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876號│第6537號││├───┬────┼─────────┼─────────┼─────────┤││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60│98年度訴字第48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8.11.20│98.10.22││├───┼────┼─────────┼─────────┼─────────┤││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09│101年度台非字第115│││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1.03.29│101.04.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337號│更字第1485號(刑期│││││屆滿日11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