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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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生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水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嗣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共同經營應召站(下稱上開應召站),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而先於100年2月27日至100年7月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印製「馨心相印友誼真誠0000000000」色情廣告貼紙(下稱上開色情廣告貼紙),再由「阿豪」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僱請 杜彥青 四處張貼〈杜彥青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杜彥青遂騎其向不知情之 劉濬磊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穿梭於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汽機車旁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 吳宥臻 則經由時報分類廣告,撥打不詳電話向上開應召站之某成年成員應徵,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應召站,作為上開應召站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應召聯絡之用,且雙方談妥吳宥臻經電話告知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其性器插入服務女子之性器後摩擦)之性交易,每次時間50分鐘,收費2,500元至3,000元不等,而吳宥臻可分得2,000元,上開應召站可分得500元或1,000元。上開應召站即由杜彥青四處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招攬不特定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並媒介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客與其所聯繫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杜彥青於100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上開重型機車,穿梭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昌平東二路間沿路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經警發現後,警方乃於10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應召站某成年成員聯絡性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性交易價格為3,000元,時間係50分鐘,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崇德路十一路399號,應予更正)之「錸得汽車商務旅館」123號房間內交易。喬裝男客之警員在上開房間內等候,吳宥臻經上開應召站之某自稱「大姊」之成年成員撥打其所留之行動電話通知後,於100年7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上開房間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時,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吳宥臻所有之保險套12個、潤滑劑2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水生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姓名不詳之人。且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共同被告杜彥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吳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6張、上開色情廣告貼紙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電話蒐證譯文、現場蒐證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經上開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之情,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及「阿豪」所屬之應召站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主動招攬不特定男客與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並媒介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客與其所聯繫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始即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是渠等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聯絡性交易事宜後,通知應召女子吳宥臻前往約定之處所,顯已著手並完成圖利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女子吳宥臻為性交之行為,縱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員並無與應召女子吳宥臻為性交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上開姓名不詳之人及「阿豪」所屬之應召站已圖利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4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及所屬應召站使用,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為聯絡工具,圖利媒介性交,係對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應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保險套12個及潤滑劑2條,均係證人吳宥臻所有,業經證人吳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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