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仕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應更正為「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西溪路堤防路段『芸溪分29號電線桿』前,欲左轉時」,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仕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被告李仕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6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閔於民國101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56之10號住處附近,飲用鋁罐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西溪路堤防路段「芸西分29號電線桿」前,欲左轉時,不慎與對向由 曾清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清龍人車倒地受有左、右手臂擦傷、腰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仕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清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復肇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