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朱嘉養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被告臺中市政府檢送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民國100年2月1日中市秘公字第100000138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各1件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在原臺中縣政府辦公大樓(陽明大樓)洽公,洽公完畢後由二樓中庭樓梯往下走至一樓半圓形舞臺,欲往下再走至一樓地面時,因該處照明不佳,舞臺僅於兩側部分位置設有階梯,其餘部分距離一樓地面有50多公分之落差,現場無標示行走路線、無任何阻隔設施,亦無任河警告危險標誌,原告在現埸找不到欄杆扶手,致原告因視線不佳而從舞臺翻滾摔落至一樓地面,受有上肢、復壁挫傷、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眼失明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查本件被告機關對系爭半圓形舞臺之設置或管理明顯有欠缺(即照明不佳、50公分落差有導致行人摔落之危險、現埸未劃設行人通行路線、未設置禁止由沒有階梯處通行之禁止或警告標誌或阻絕措施等情),是系爭半圓形舞臺設置之缺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半圓形舞臺設置有之缺失,導致原告行經該處因視線不佳而從舞臺翻滾摔落至一樓地面受有上開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損失19,230元: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2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2、車資30,000元。
3、看護費用200,000元:原告因本次傷害身體迄今仍未完全康復,而成為肢體殘障且左眼失明,永久無法恢復,又原告已80餘歲,因此生活無法自理,均須依賴看護人員每日照顧生活起居,迄今已支出看護費用200,000元,有薪資簽收單可證。
4、日後復健費用1,000,000元:原告日後約有2至3年的長期復健費用仍需支出,原告估計請求約1,0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半圓形舞臺設置有缺失而致摔傷,造成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均痛苦不已,故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要屬適當。
6、原告左眼永久失明,為此原告請求賠償2,000,00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即公共設施之缺失而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6,25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就上開事故,曾於99年間對當時縣長 黃仲生 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84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確定(下稱前揭刑事傷害告訴案件),先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惟查系爭半圓形舞臺至一樓地面間依正常動線非無階梯可供行走,其設置並無欠缺;又陽明大樓前後均用玻璃帷幕,採光良好,依正常動線,不會看不見階梯,原告不知為何走非正常動線,竟拐個彎由舞臺走下地面,令人費解。又原告苟堅持直接由舞臺直接走下地面,在高度僅40公分(縱為原告所稱之50公分)之情形,一般人亦不致生掉落或跌倒情事。本件被告對上下路徑動線之設置規劃足可滿足一般使用人的需要,不會發生如原告之傷害,茲原告不依管理機關所設計、指示之方式移動,用非常態方式下樓,係屬「偶然之事實」,其因此所致損害尚與系爭舞臺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卷內相關刑事不起書處分亦同此旨可證。
(三)退步言,縱認本件符合國家賠償第3條規定要件,原告所受傷害,從提出傷害告訴時之上肢、腹壁挫傷、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到現在更主張事發當埸左眼失明、椎間盤損害等請求6,250,000元之賠償。惟查,衛生署立臺中醫院99年6月2日診斷書才見記載「左眼失明」,與原告主張當埸失明,相差半年,可知原告主張「當埸失明」乃不實之情;再者,衛生署立臺中醫院99年1月21日診斷書記載「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頸椎關節退化」,亦說明原告之相關復健費用並非與本件傷害有關,醫療費用扣除與本件傷害無關及重複的單據,至多為9,016元。另有關車資30,000元,看護費200,000元,精神賠償3,000,000元、失明賠償2,000,000元,未見其說明理由及請求之依據,且不能證明確實是非原告本身因老化等個人疾病所致,並無法證明因果關係,自不能採信。又原告縱能證明損害數額,但其不依正常動線移動,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如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四)綜上,本件被告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原告既無法說明其傷害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對上開公物之設置或管理如有欠缺,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請應屬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事發地點即原臺中縣政府辦公大樓(陽明大樓)二樓中庭樓梯至一樓地面間之半圓形舞台及階梯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又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在原臺中縣政府辦公大樓(陽明大樓)洽公,洽公完畢後由二樓中庭樓梯往下走至一樓半圓形舞臺,欲往下再走至一樓地面時,自舞臺摔落至一樓地面,經 德濟 中醫診所於99年1月12日、99年3月10日診斷其受有右手肱骨骨折、肩及上臂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99年3月8日診斷受有上肢挫傷、腹壁挫傷、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照片6幀、德濟中醫診所於99年1月12日及99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99年3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供參)。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國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損害若非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即難認可預期損害之發生,於此情形,則難令被告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翻滾摔落之地點,位於原臺中縣政府一樓大廳後方,為一半圓形舞台設計,舞台高度約40至50公分間,舞台兩側各設置有兩階之階梯,可供自舞台上往下到達一樓地面,在未設置階梯部分之舞台邊緣,均放置有盆栽, 俾利 提醒使用人勿於未設置階梯處不當通行,又該辦公大樓係於84年間完工,該建物前後面均使用玻璃帷幕,日間光線充足,且該處之舞台及樓梯之設置,並無封閉或阻塞、寬度或材料不符、擅自變更改造或拆除或損壞等情事,並經安全檢查合格等情,業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中縣政府98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80255365號函及所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在卷可證(詳前揭刑事傷害告訴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21號卷第72至108頁),復據證人 郭振益 (即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副處長)於前揭刑事傷害告訴案件偵查中陳稱:「臺中縣政府於84年間完工,該建物前後均用玻璃帷幕,因此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在大廳跌倒當日光線應該充足,且告訴人跌倒時,在縣府大門前執勤的駐衛警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而府內技工、工友對縣府內之設施常為定期、不定期之安檢,每日並派人巡邏,當時縣府內並無其他工程施工」等語存卷可參(詳上開他字卷第65至66頁);並有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事發地點照片多幀附卷可憑(詳上開他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發地點之半圓形舞台及階梯之設置,以及事發地點之採光照明程度,已足使一般使用人得以明確判斷正確行進路線及階梯所在位置,而可滿足一般使用人之使用需求,則依一般使用情形而言,通常不致發生使用人錯認階梯位置而自該半圓形舞台兀自摔落一樓地面之情形,亦即依客觀之觀察,尚難認為本件半圓形舞台及階梯之設置,於建造設計時存有任何瑕疵,而難認有何設置欠缺之情形存在。況且,檢察官於前揭刑事傷害告訴案件99年6月23日偵訊調查時,原告於偵查中係明確陳稱:「(問:你如何上樓?)也是走大廳的樓梯,回來也是同路線。」等語在案(詳上開他字卷第65頁),顯見原告於上樓時,應已知悉該處半圓形舞台及階梯之位置何在,矧原告於下樓時,竟未沿半圓形舞台兩側設置之階梯行進,而是因不明原因兀自轉往樓梯旁之未設置階梯之舞台邊緣往下踩踏,致不慎摔傷,則原告未依被告機關所設計之方式行進,而以異於一般使用人之正常使用方式下樓,其因此所致損害,即難認與系爭半圓形舞台及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為本件之主張,尚難認合於法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摔傷,並經診斷受有上肢挫傷、腹壁挫傷、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誠屬憾事;復因年長,而罹有其所主張之其它各項身體疾患,處境堪憐。惟原告於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構成要件仍難認充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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