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傅孝林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2年1月1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9,000元、利息326,777元,合計615,777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289,000元部分,另應給付自
10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6,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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