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明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2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19、20日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倪明華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2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警詢時,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妹仔」之 石芬榕 ,並提供石芬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供檢、警調查(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然查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查獲本件被告前,已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153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482號通訊監察書,就另案被告石芬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掌握另案被告石芬榕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後,旋由實施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
100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由該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780號搜索票對另案被告石芬榕及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藥腳進行搜索,並於查獲本件被告前1日即10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2號查獲另案被告石芬榕,並扣得另案被告石芬榕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等物等情,有另案被告石芬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559號、101年度偵字第4066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2月18日中分五偵字第1000044084號搜索票聲請書、100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53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4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7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另案被告石芬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780號卷核閱屬實。顯見於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石芬榕涉有販賣毒品等情事,而非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出,始查獲另案被告石芬榕。是本件被告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本件被告之供出與其毒品來源之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