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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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徐碩彬 被告 黃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5月3日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5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3月22日止,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7,46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於93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萬9,248元(本金5萬8,808元、利息8萬0,440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予備金徵授信審核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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