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錦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22時許」、第3行至第4行「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行經博愛路565號前」應更正為「行經博愛路563號前」;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2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錦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潘錦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6之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惠於民國101年3月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麵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博愛路565號前,竟因不勝酒力而與沿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趙珮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珮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臂破皮之傷害,趙珮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撞擊而致腳踏板右側毀損、龍頭歪斜(涉犯過失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翌(2)日0時11分許,對 潘錦惠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珮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韶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