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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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林昌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行「每公升
1.38毫克」應補充為「每公升1.38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38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4年間、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76號被告林昌盛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豐里十三甲34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內門區內豐里十三甲34之17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龍潭7之3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警將其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經警將其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之其復有酒後駕車自摔之具體事實,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