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被告鄭柏裕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未構成累犯)。鄭柏裕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凌晨2時35分至同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30之7號前時,不慎撞及 張翌瑋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柏裕因受傷而送醫急救,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為225.08(MG/DL),相當於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125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柏裕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翌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