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告 劉信義 被告 李宏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24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信義與訴外人 辛淑媚 於民國79年5月16日結婚,並育
有子女,迄98年間尚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李宏龍於97年間與辛淑媚相識,亦明知辛淑媚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某時,在金門縣○○鎮○○路○○號被告所投宿之海福商務飯店509號房間內,與辛淑媚為性交之相姦行為。俟原告所委請之徵信社人員 林宏昇 於翌日即98年8月2日上午被告退房後,經海福商務飯店工作人員同意下進入前揭509號房間,並在該房間內取得被告、辛淑媚使用過棄置於廁所與房間垃圾袋內之私密粉嫩緊實精華凝膠殘體1個、衛生護墊(含包裝紙)2張、衛生紙團(含體毛)1個、茶裏王飲料空瓶1瓶、海福商務飯店98年8月2日早餐券2張、膠囊包裝紙1個、汗衫標籤紙2張、活益比菲多飲料空瓶1瓶、面膜(含包裝袋)2張、煙蒂2支、洗顏用品包裝袋1個、衛生紙團1個、棉花棒2根等物,而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與原告之妻 李淑媚 於98年8月1日某時,在金門縣○○鎮
○○路○○號海福商務飯店509號房間內,有發生性交之行為。
㈡又本件刑事案件,雖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惟損害賠償之
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原告於警詢中曾自承在98年7月1日曾與辛淑媚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向戶政機關登記,顯見原告與其妻二人感情已不睦,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被告之上開遭法院判決有罪之行為,對原告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依上開所述,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而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亦屬過高。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78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本亦應由訴外人辛淑媚與被告負連帶責任。茲原告既撤回對辛淑媚之刑事告訴,顯有免除其賠償責任之意思,再參以原告對辛淑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應扣除辛淑媚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部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雖否認與原告之妻辛淑媚有性交之行為,惟查,被告李
宏龍及訴外人辛淑媚於98年8月1日14時16分許一同進入海福商務飯店509號房間,辛淑媚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離開,其2人待在房間內約2至3小時,且離去時有親密之牽手舉動等情,此據證人 郭呈嘉 (徵信社人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照片12幀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證人林宏昇(徵信社人員)於98年8月2日上午在該飯店509號房間內垃圾袋所取得之私密粉嫩緊實精華凝膠殘體1個、衛生護墊(含包裝紙)2張(鑑驗編號二之一、二之二)、衛生紙團(含體毛)1個(鑑驗編號三)、茶裏王飲料空瓶1瓶、海福商務飯店早餐券2張、膠囊包裝紙1個、汗衫標籤紙2張、活益比菲多飲料空瓶1瓶、面膜(含包裝袋)2張、煙蒂2支、洗顏用品包裝袋1個、衛生紙團1個、棉花棒2根等扣案物,併與被告李宏龍、訴外人辛淑媚同意採集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論為:「⒈編號二之一護墊採樣標示處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編號二之二護墊採樣標示處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辛淑媚DNA-STR型別相同。2、編號三衛生紙團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編號三衛生紙團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李宏龍DNA-STR型別相同。3、編號三衛生紙團採樣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李宏龍與涉嫌人辛淑媚DNA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276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李宏龍退房後,房間內有兩雙使用過之拖鞋,浴室內有使用過浴帽,床上並有殘留之體液,且在垃圾袋內拾獲女性使用過之用品等情,亦有證人林宏昇在該房間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七幀、臺中市警察局偵辦李宏龍涉嫌妨害家庭案證物照片在卷可考,而被告李宏龍也自承投宿當日除辛淑媚外,並無其他女性進入該509號房間內,足徵辛淑媚確曾待在該房間內,並與被告李宏龍發生性行為無訛,否則辛淑媚豈會無故使用與性愛相關之私密粉嫩緊實精華凝膠?又何以能在鑑驗編號二之一、二之二護墊均檢出辛淑媚之DNA及於鑑驗編號三衛生紙團中採得被告李宏龍之精子細胞,且不排除混有二人DNA細胞之可能?復考量被告李宏龍及訴外人辛淑媚均值中年,皆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辛淑媚係有配偶之人,此為被告李宏龍所明知,前已敘及,則兩人對於男女交往應謹守之分際當知之甚明,詎被告李宏龍、訴外人辛淑媚竟仍不避嫌諱共處一室約二、三小時,並留下沾染被告李宏龍精子之衛生紙團,暨辛淑媚使用過之女性私密物品等物,俟又一同牽手走出飯店,此實與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情形有別。倘辛淑媚僅單純盡地主接待之誼,何需與被告李宏龍二、三小時單獨共處於房間內,嗣並親密牽手離去?顯見2人確實有異於常人之男女情感曖昧關係。從而,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被告李宏龍與辛淑媚有為前開姦淫犯行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辛淑媚相姦,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經判處罪刑,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㈢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名下有不動產三筆、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7萬7995元;另原告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少校退伍、目前任職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0萬5774元。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辛淑媚通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60萬元為適當。㈣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己完成者,準用之,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76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8月2日知悉被告與其妻通姦之事實,並嗣於同年11月19日向台中市警察局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再於99年9月27日對被告及辛淑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100年6月21日即撤回對訴外人辛淑媚之告訴,致其對辛淑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原告迄今亦均未對其妻即訴外人辛淑媚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此有相關卷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是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既已撤回對其妻之相姦告訴,致其對辛淑媚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衡情其應有拋棄對其妻請求賠償之意思而為免除,否則應無迭僅針對通姦之人請求賠償之情者,今原告既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免除其債務,且其對訴外人辛淑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為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於訴外人辛淑媚應分擔之部分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範圍內自同免其責任,原告自僅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賠償。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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