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青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 、簡
秋嬌、 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 、朱
緯業、 林明頡劉勝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為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
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為空白,
完全未記載被告17人應賠償原告之原因事實各為何?亦未記
載原告請求被告17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各為何?應認原告起
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欠缺應為之陳述,原
告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為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