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林莊 錦瓶
       林鈺富 (原名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莊錦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林莊錦瓶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及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1日及
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及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8,690元,及其中21,326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8,639元自95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47,083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莊錦瓶於93年4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林莊錦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林莊錦瓶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95年8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21,326元及利息352元,總計
21,678元迄未清償;被告林莊錦瓶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300,000元,約定自92
年9月12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林莊錦瓶於95年7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
金38,639元迄未清償;又被告林莊錦瓶於92年10月13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約定
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林莊錦瓶於95年7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48
,073元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林莊錦瓶於92年10月13日邀被告林鈺富(原名林雅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13
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9.88%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於95年7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
金28,511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11元,及自95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惟查本件小額信用
貸款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銀行仍請求以年息19.88%計
算之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
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
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
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
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是原告就小額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林莊錦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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