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王瑞琴
被 告 鍾國萍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到原告公司大喊,導致原告身心害怕,連續向公司請
假,公司主管希望原告能把事情處理完,別造成公司困擾,
原告遂離職。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
,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請求被告賠償7個
月薪資計18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000元,合計200,000元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訴外人
陳美瑶 有感情糾紛,竟於104年11月8日0時47分許,撥打
電話予訴外人陳美瑶之女即原告,適由原告之友人 鍾潔 舲接
聽電話,被告於通話中要求與陳美瑶通話,惟陳美瑶在浴室
洗澡,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通話中對鍾
潔舲及在旁之原告恫稱:「要跟我玩是嘛,我半個小時回來
就開槍唷」、「半個小時後我一定到,車子一定燒起來」、
「你就出來去上館國小看,看車子會不會燒起來」等語,而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 鍾潔舲 及原告,其等
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又基於毀損犯意,於
104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上館國小旁,將異物塞入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並持剪刀破壞
車內電門及音響,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陳
美瑶於同日發現上情,與原告、鍾潔舲前往停車處查看,詎
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油箱內有加礦泉水」
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1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
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因而,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被告為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事件之行為人,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受恐嚇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按,慰
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考。查被告僅因與原告母親間之感請糾紛,即以言語
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
3年及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87,030元、303,454元,名下
僅有一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3年及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35,20
0元、280,000元,名下僅有一部汽車,財產總額0元,有
調查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11799號卷第7、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參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
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心理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
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
00元,自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
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遭公司要求離職,受有7個月之薪資189,000元云云;然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者乃原告之自
由法益,恐嚇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法益,則
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條規定,僅有侵害身體及健康法益者
,方能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復且,原告並未舉證
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有喪失或減少提供勞務之工作能力,
亦欠缺證據認定原告離職與被告恐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89,000元部分,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5月11
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05年5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