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債務人 饒茗淞饒旭之 (下稱債務人)對
被告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
聲請鈞院予以扣押,業經鈞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北
院木105司執佳字第56665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於10
5年6月2日向鈞院聲明異議,謂「債務人於被告之保險契
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被告須依保險
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
無從扣押,惟被告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
。並同時聲請如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
告於105年6月29日收受鈞院105年6月23日北院木105司
執佳字第56665號通知載「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
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
為起訴之證明」,是債務人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保
單解約金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對原告
債權之實現自有影響,為保全系爭強制執行扣押程序之續行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饒
茗淞即饒旭之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得以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對被告並無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解
約金亦不在鈞院前開執行命令範圍內,而被告既已禁止債務
人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之保障已足,且債務人並未
解約,被告無給付債務人之義務存在,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
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饒茗淞即饒旭之在
新臺幣(下同)240,531元,及其中224,922元自95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執行費1,924元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被告於105年6月2日具狀以債務人於被告之保險契約目
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被告須依保險法第
109條第1項、第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無從扣
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5666
5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
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
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
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
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0
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
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
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
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
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
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
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
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
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
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
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
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
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
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
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
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
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
,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
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雖於105年5月30日以
北院木105司執佳字第5666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此有該執行命令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然該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
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
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
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
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
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
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
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
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
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
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
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
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
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
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
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
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
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
有依職權續行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
,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
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以執
行法院執行命令認係逕行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之意,於法
實有未合。
㈤據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債務人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
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
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債務人對於被告尚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又兩造對於前開執行程序,本院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
進行換價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原告
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得以轉化為解約金債
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得以轉
化為解約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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