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林明鴻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 律師
被   告  柯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交附民
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
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3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旁之「國園加油站」加完
油後,自該加油站位於中正北路之出口逕行左轉,欲再右轉
往新北大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該加油站出口前方設有「僅准
右轉」之交通標誌,應依標誌指示不得逆向橫跨車道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加
油站出口左轉逆向橫跨車道行駛後,在新北市○○區○○路
3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往新北大道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
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失:(1)機車修理費:原告因機車毀損
所生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時請求5,000元
,於104年10月23日減縮)、(2)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清洗大樓玻璃外牆工作,每日可
領得約2,000元之報酬,每月約可工作25日,但車禍受傷之
後,原告至少在家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依勞動部公布自103
年7月1日起適用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工作收入損
失為19,273元(起訴時請求50,000元,於105年9月26日減縮
為20,008元,復於105年10月3日減縮)、(3)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22,273元(起訴時請求
25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7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
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 郭清良 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財物損失支付修
理費用3,0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而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
害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91號起
訴書、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
清洗大樓玻璃外牆工作,每日可領得約2,000元之報酬,每
月約可工作25日,但車禍受傷之後,原告至少在家休養1個
月無法工作,依勞動部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基本工
資每月19,273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為19,273元一節,業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亦未到庭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
害為胸壁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尚非輕微,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未到
庭,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原告陳明甚詳
(參見105年10月3日所具陳報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10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可佐,暨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損害,
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為允
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39,273元(19,273+120,000
=139,27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2,2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39,273元及自104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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