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王乙樺
被   告  洪昌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昌黎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23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05公里中線車
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重原告承保、 黃秀英 所有,並由賴
明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3
26元(其中工資為10,900元、烤漆費用為15,825元、零件費
用為45,6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6頁、第8至13頁、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簡易談話記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等(
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
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亦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之447-
5A號營業聯結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B車(即 賴明欽 駕駛
之系爭車輛)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被告駕駛
447-5A號營業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禮讓中線車道由
訴外人賴明欽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驟然往左變換車道,導致中線車道由訴外人賴明欽駕駛之
系爭車輛因突見欲進入中線車道由被告駕駛之營業聯結車,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堪予認定。準此,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
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72,326元(其中工資為10,900元、烤漆費用為15
,825元、零件費用為45,601元),有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
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0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0
年11月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
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
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0年10月出廠
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
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10月15日
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7月17日)已有
3年9月餘,以3年10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應為7,93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0,9
00元、烤漆15,825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共為34,658元【計算式:7,933+10,900+15,825=34,658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4,65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45,601×0.369=16,827│
├──────┼───────────────────┤
│第二年折舊│(45,601-16,827)×0.369=10,618│
├──────┼───────────────────┤
│第三年折舊│(45,601-16,827-10,618)×0.369=6,700│
│││
├──────┼───────────────────┤
│第四年折舊│(45,601-16,827-10,618-6,700)×0.369│
││×10÷12=3,523│
├──────┼───────────────────┤
│折舊後之金額│45,601-16,827-10,618-6,700-3,523=7,93│
││3│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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