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張家源 即廉正日式沙龍
被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
第18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485號給付帳款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前案判決所命原告之給付,因兩造間之契約已於民國
103年9月6日終止在案,且被告為解散之公司,請求給付未
發生之債務,顯然不符,且被告已於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原告銀行帳戶中之17,972元,該
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485號
給付帳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尚未清償該筆帳款
債權,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無
關等語。
乙、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復於104年8月20日經
股東同意決議選任 柳約有 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07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
案,且該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迄未清算完結,有
聲請延展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紀錄
可佐,被告之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
算人 柳約有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認被告為解散之公司
無從請求強制執行一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59485號給付帳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
其已清償該筆帳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前案判決
確定之債務已清償完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前案判決確定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對清償乙事負舉證責任,
惟前案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並未清償債務等情,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案判決確定之債務已清償
完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59485號給付帳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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