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19號
原   告  郭台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建國 等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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