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19號
原 告 郭台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建國 等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