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寶地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告  林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美如,惟未陳明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
 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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