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號E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昆和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共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為證。該債務早已於七十四年元月、二月間即屆清償期,然而被上訴人卻以兩造有親屬關係,遲遲不清償債務,以致積欠拖延達十四年之久。如被上訴人不是因為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支票,被上訴人又為何要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小額利息支票予上訴人?足證本件借貸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查沈長泉製藥廠自六十一年三月間起即由上訴人擔任獨資事業負責人,至今未曾變異,有台南市政府八九年南市建商字第一八五六號函復原審函足稽,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且被上訴人係晚輩,就沈長泉製藥廠何來置喙之權?被上訴人主張其中乙張支票乃上訴人借票,其餘支票為退出沈長泉藥商之補償金,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隻字證明被上訴人曾擁有該製藥廠之股權,可見被上訴人稱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約定上訴人退出製藥廠經營權云云,委無足採。而上訴人既未曾退股何來退股金;假如是被上訴人退股,又怎麼反而是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上訴人,即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一直經營統一鋁業有限公司,且於七十三、四年間發生週轉困難,乃親
自或由其父 沈金鐘 代為出面向家族中長輩賒貸,上訴人僅其中之一,而被上訴人一再請求展期清償債務,因當時票據法有罰責之規定,因親侄關係,上訴人乃未加提示。不料被上訴人慣用伎倆牟取利益,以繼承手段自同胞手足中取得絕大多數遺產,被上訴人非但不知感恩反而中傷上訴人,故上訴人決定催討債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後一直無法清償,其間被上訴人曾偕其父沈金鐘數度到上訴人住所請求緩期清償,一次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及其父到上訴人客廳表示渠經濟上有困難,請求緩期清償,當場有沈長泉製藥廠之往來廠商 陳永和 來訪,目睹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債務之經過,當時陳永和到達時被上訴人及其父已將舊支票取回準備離去,故桌上只留下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因週轉困難,由其父沈金鐘陪同前來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亦為上訴人之母 郭盞 (即被上訴人之祖母)所親睹,請傳訊證人陳永和、郭盞,以查明真相。
㈢被上訴人數度向上訴人借款後簽發本金支票四張共計一百三十萬元:
⒈以乙○○所經營之統一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P二○九三六九號,發
票日⒈⒏,面額二十萬元之本金支票。其利息支票為發票日⒓⒏(票號AP二○九三六八號)、⒒⒏(票號AP二○九三六七)、⒑⒏(票號AP二○九三六六)而票面金額皆各為四千八百元。上開四只支票顯然是同時簽發,乃兩造約定先清償⒑⒏、⒒⒏、⒓⒏利息支票後再於第四個月同日之⒈⒏清償本金。
⒉同理,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皆為⒉⒑,面額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
本金支票,其票號為KJ二九九四六五號、KJ二九九四六六號支票,而利息支票發票日各為⒑⒑(票號KJ二九九四七二)、⒒⒑(票號KJ二九九四七三)、⒓⒑(票號KJ二九九四七四)、⒈⒑(票號KJ二九九四七六)連號支票,面額皆為一萬二千元,顯係同時簽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四個月利息後第五個月同日即清償本金。
⒊發票日為⒉⒖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金支票,其票號為四○二五七九。而利息
支票發票日各為⒐⒖(票號為二八九四四五)、⒑⒖(票號為二八九四四六)、⒒⒖(票號為二八九四四七)、⒓⒖(票號為二八九四四八)、⒈⒌(票號為二八九四四九)連號支票,面額皆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五個月後第六個月之同時日清償本金。
綜上諸節,上開利息支票與本金支票無論在發票日期、票號連續、支票金額皆環環相扣,互為佐證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小額支票為上訴人所定被上訴人每月需支付之房租、電費、清潔費、中醫師管理費、會計費云云,顯非事實真相。因被上訴人連利息都無法支付,上訴人乃暫,未提示,上開支票。
㈣除非具有相當法律常識,否則民間借貸習慣通常只簽支票(因支票是支付證券)
兼作借據而未另再簽發票據。本件被上訴人於週轉困難之際,由其本人或經由其父親沈金鐘代為出面向上訴人借貸現金,其次數難以計算,系爭支票乃緩期清償之後所簽發,其本金及利息支票相互印證,兩造借貸關係彰彰甚明,原判決實有未當。
三、證據:除引用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永和、郭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稱沈長泉製藥廠自六十一年起即由其擔任獨資負責人,其實藥廠原為被上
訴人祖父遺產,後由祖父長子 沈天 從掛名負責人,至今已超過六十年,後來生產設備及藥物許可證,絕大多數為被上訴人所購置與申請,被上訴人亦從民國五十二年起即與上訴人之三兄 沈柏梁 共同經營,民國五十九年其三兄去世,上訴人回廠參與,因當時藥物藥商管理法即將實施,其法罰責甚嚴,上訴人品德不佳,又不遵守藥規,故負責人沈天從及監製中醫師 孫宗策 相繼辭去,家父、上訴人四兄 沈柏林 與被上訴人皆無接負責人的意願,最後改由上訴人充當負責人(只是掛名而已)。上訴人與家父、被上訴人本以水火難容,再加上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營業,蒸蒸日上,處處作梗,百般刁難,被上訴人委實忍無可忍,直到七十年兩造商議歸一人統一經營,七十三年上訴人同意退出,由被上訴人補償一百一十萬元,其始末於地方法院被上訴人曾請在藥廠工作達二十年左右之員工 施文安 作證,上訴人亦當場確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四年間周轉困難,真是一派胡言,當時被上訴人事業正值尖峰期,而被上訴人當年亦無一直經營統一鋁業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各一份為證。
㈡原審法院法官曾問及,除支票外,上訴人有無其他借貸證明,有無證人,上訴人
均答沒有,今突有證人陳永和言稱目睹被上訴人乙○○交于甲○○支票,並當場清點鈔票等語,委實虛構事實,不足採信,按當場只有被上訴人及友人與甲○○三人,並無他人。又上訴人理由狀中又添加所謂的「小額利息」支票等,事實是甲○○所規定被上訴人每月需支付他個人之房租、電費、清潔費、中醫師管理費、會計費、寫藥品管理費...等所簽發的支票(其中一萬四千四百元原是租金及水電費,一萬二千元是分擔中醫師的管理費,四千八百元是每月的清潔費及雜費),在被上訴人尚未簽發給上訴人退股補償金錢,上訴人已兌現多張。既未簽發補償金即已兌現多張,何來小額利息支票?又上訴人曾託人帶話願以前簽發的補償金同額(不含借票二十萬)讓渡藥廠的經營權,但為被上訴人所拒,原因是該廠並非GMP藥廠,而場內有價值之器具已搬空,不值持有,故上訴人始改告借貸未還。
㈢日期⒈⒏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是上訴人前來被上訴人家中所借(當時上訴人
曾言:急著要付被上訴人居家附近土地之定金),要不被上訴人再笨亦會另揀選較高金額之三十萬或六十萬元的支票來充當借票。然而區區雜費四千八百元的支票,上訴人不予兌現是因被上訴人當時已被驅趕出門(指藥廠)。退萬步言,縱不是補償金,而是借款,那有一日借二次款,而本金與利息不連號,反而二次借款利息加在一起的道理。當年又有票據法之罰則(三張退票拒絕往來),被上訴人再笨亦不會同日借款而將五十萬元簽發成二張二十萬元與三十萬元的支票。且房租與電費金一萬四千四百元的五張支票(票號000000-0)比面額六十萬元的支票(票號四○二五七九)早簽發一一三一三○號,世上尚無先取利息這麼多次而再付本金的先例,顯然是上訴人罔顧事實真相的拼湊法。
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開庭時,證人陳永和作證曾言:目睹被上訴人以支票借調現
金而在客廳前清數鈔票,而事過幾天上訴人卻說證人目睹被上訴人延期清償債務,既延期何來清數鈔票,前後說法不一,顯然是串供偽證。既然上訴人已改稱系爭支票乃緩期清償後所簽發,而所謂小額利息支票,竟連區區四千八百元亦不兌現,顯見所言虛假。以上種種相互印證彰彰甚明,顯見兩造並非借貸關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間起向其共借用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為憑,上開借款早已於七十四年一、二月間即已到期,爰本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十月卅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詞,抗辯稱:系爭支票其中編號二○九三六九是上訴人向伊所借的票,另三張是上訴人跟伊合夥開設沈長泉製藥廠退股的補償金,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等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判例參照)。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當事人間授受支票之緣由,非止借款一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之支票四紙,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貨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舉證人陳永和、郭盞為證。惟查陳永和稱:有一天我去甲○○家時,沈金鐘(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沈太太、乙○○(被上訴人)都在那裡,他們在理支票借錢之事,那是約十四、五年前事,確實日期我忘了,當時支票擺在桌上,乙○○說有困難支票無法兌現,將來如果有賺錢,就會還錢把支票拿回去,那時我坐在客廳有聽到,我沒有看到他把(舊)支票拿回去.(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惟查事隔十四、五年,證人陳永和竟仍能記憶當時在上訴人家中發生何事,實違常理,且親侄間借錢或為其他交易,未必讓外人知道,而陳永和既只有看到支票擺在桌上,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何,陳永和未必能知,故其證言尚非可採,另證人郭盞稱:乙○○常來向我兒子甲○○拿錢,:::,是來向他借錢,但借多少我不清楚,:::,甲○○拿錢給乙○○,拿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故其對附表一系爭四紙支票是否借款並不能為明確之證明,且郭盞為上訴人之母,兩造間相處不洽,證人部盞難免有迴護之心,其證言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支票十二紙,主張為借款利息之支票,可證附表一四紙支票係因借款關係所簽發等語,惟查:該十二紙支票編號四至七,八至十二雖連號,且有規律性,但與系爭附表一之支票並不連號,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為二九九四七二、二九九四七三、二九九四七四、二九九四七六,而系爭附表一支票為二九九四六五、二九九四六六,顯然非同時所開,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為橫式二八九四四五、二八九四四六、二八九四四七、二八九四四八、二八九四四九,而系爭附表一六十萬元支票為直式,票號四○二五七九號,與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尤無關連,再查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二十萬元支票,發票人為統一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所提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小額支票,發票人亦為統一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無足以證明附表一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主張借款關係,尚屬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一支票或為公司退夥所簽發之補償金或係上訴人向其所借之票據,無論是否屬實,即無庸予以審究,應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之判斷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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