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E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判決所命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至今仍未悔改,猶不時對被上訴人侮辱、漫罵,應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張及錄音帶一捲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不滿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手部,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無故侵入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且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熱咖啡潑灑於伊之臉部,致伊受有右眼結膜炎之傷害,並當場恐嚇伊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超過六萬六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傷害及恐嚇之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伊罪刑,伊實難甘服,且原審所命賠償金額過高,伊亦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熱咖啡潑灑於其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結膜炎之傷害,並當場恐嚇其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刑事法院以上訴人傷害人身體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罪名,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刑事卷核對無誤,上訴人雖抗辯渠並無出手傷害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據刑事案中之證人 洪林 婦仔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被告有拿手上咖啡潑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 蘇鈺惠 即被上訴人之母另案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供證情節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當日所穿著之上衣從領口至下擺約二分之一面積沾有咖啡污漬等情,有照片一紙附於刑事卷可憑,其咖啡污漬尚非不慎潑及所能致之,此外復有 蔡瑞庭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顯係故意以咖啡潑灑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輕微發炎之傷害;另刑事案中證人洪林婦仔於偵查中、證人 李陳彩靜 於審理中均結證供稱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上訴人所辯未恐嚇及傷害被上訴人云云,為卸責之舉,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固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上開恐嚇言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危害被上訴人之安全,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另上訴人以咖啡潑灑被上訴人成傷,應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則被上訴人基於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上訴人僅因不滿被上訴人騎車擦撞其手部,竟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並以咖啡潑灑,使之受傷,被上訴人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輕重,並佐以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有一筆不動產、一部車輛及多筆投資,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名下則無不動產(以上有國稅局所檢送之財產資料附原審卷可稽),前服務於化妝品專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六萬六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六萬六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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