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670號聲請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5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附表:94年度除字第16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中信局國內銀行處│92年10月8日│50,000元│CA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