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38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裁定
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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