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罪之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義務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55、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 謝碧鸞 之外甥。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晚間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謝碧鸞、丙○○、乙○○等人至基隆市碧砂漁港吃飯,約20時許結束後,又開車載謝碧鸞等人回到基隆市○○路丙○○住處,不久,再連同丙○○之夫壬○○一同前往基隆市「易竹閣」卡拉0K餐敘飲酒唱歌,席間庚○○出手騷擾乙○○,遭謝碧鸞出言嚇止,庚○○遂對謝碧鸞懷恨在心。
嗣庚○○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謝碧鸞、丙○○、乙○○、壬○○等人至基隆市○○路○○○號丙○○住處附近,並讓謝碧鸞、丙○○、乙○○、壬○○下車後,謝碧鸞、丙○○、乙○○、壬○○遂同至丙○○住處泡茶聊天。惟庚○○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丙○○稱要找戴眼鏡的阿姨(即乙○○),丙○○隨即掛斷電話,並將此情及庚○○尚在其住處附近乙節告知謝碧鸞,謝碧鸞當場表示要下樓帶庚○○回家睡覺,丙○○隨即陪同謝碧鸞下樓。謝碧鸞即於94年8月26日0時許,自基隆市○○路95之1號旁的階梯附近搭乘庚○○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惟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駕車將謝碧鸞載至不詳地點,並以不明物體重擊謝碧鸞頭部,造成謝碧鸞顱內出血而死亡後,再將之棄屍至基隆市○○里○○○○路人 簡來旺 於同日5時10分許,在長潭里漁港平浪橋下與短堤防間發現1名無名女屍陳屍該處,遂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而謝碧鸞之子戊○○因謝碧鸞於上開時間搭乘庚○○所駕駛之小客車後隨即失蹤,遂於94年8月29日報警協尋,並於94年9月8日會同警方至基隆市立殯儀館確認該名無名女屍即係謝碧鸞,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案發當晚駕車
搭載謝碧鸞離去,及證人丙○○、乙○○、壬○○之證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基隆市○○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94年8月25日晚上,與謝碧鸞吃飯、飲酒及唱歌期間,並無與謝碧鸞有不愉快之情形,26日凌晨零時,謝碧鸞在正信路丙○○住處上伊車後,車行約一、二百公尺,謝碧鸞即表示要找朋友,就在正信路轉彎處下車,伊就駕車離開,行駛至安一路因不勝酒力,就在車上睡覺,未殺害謝碧鸞等語。
肆、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簡來旺、戊○○、 高春敏 、丙○○、乙○○、壬○○、 劉政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既經具結,並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對本案卷內證人簡來旺、戊○○、丙○○、壬○○、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正信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09531567600號、0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該等人證、書證,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於94年8月25日晚間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謝碧鸞、丙○○、乙○○等人至基隆市碧砂漁港晚餐,結束後,先開車載謝碧鸞等人回到基隆市○○路丙○○住處,不久,又連同丙○○之夫壬○○一同前往基隆市「易竹閣」卡拉0K餐敘飲酒唱歌,被告再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謝碧鸞、丙○○、乙○○、壬○○等人回到基隆市○○路○○○號丙○○住處附近,並讓謝碧鸞、丙○○、乙○○、壬○○下車,被告則駕車停在附近,於同日23時50分許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丙○○稱要找戴眼鏡的阿姨(即乙○○),丙○○隨即掛斷電話告知謝碧鸞,謝碧鸞當場表示要下樓帶庚○○回家睡覺,丙○○隨即陪同謝碧鸞下樓。謝碧鸞即於94年8月26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路95之1號旁的階梯附近搭乘庚○○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壬○○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4年度相字第370號偵查卷第51─53、81─84頁、本院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
㈡、又於94年8月26日上午5時10分許,證人簡來旺在基隆市長潭里漁港平浪橋下與短堤防間發現1名女屍陳屍該處,該女性死者經查報後發現是被害人謝碧鸞之事實,經證人簡來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高春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94年度相字第370號偵查卷第10、11、25、57─58、69─71頁),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並解剖鑑定結果,謝碧鸞係死後遭人棄置入海,頭部有外傷,是打擊傷於左顳部出血、骨折,可致命,其係因頭部打擊致顱內出血骨折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又依據死者胃部含有未消化食物,有蛋白及青菜,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二小時左右死亡乙節,有北巡局第一岸巡總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圖、死者發現現場位置照片10張、相驗筆錄、勘驗筆錄、陳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81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因此,本案關鍵點,在於被告於8月2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計程車搭載死者謝碧鸞離去後,至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謝碧鸞被人發現陳屍海邊這段期間,死者謝碧鸞是與何人在一起並慘遭殺害。
⑴、依據證人丙○○於94年8月31日、9月10日警詢時證稱:在
碧砂漁港吃晚餐時,死者提及被告小時候其母好賭好飲酒,四處遊走,棄他不顧的事,被告情緒就不安,而且有許多手勢,在「易竹閣」卡拉OK飲酒唱歌時,被告有對乙○○毛手毛腳,被死者斥責等語;於94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吃晚餐時,死者提及被告小時候的事,被告情緒就不安,而且有許多手勢,在卡拉OK時,被告對乙○○毛手毛腳,死者有說都是阿姨輩,不可以這樣,但被告不理會,當晚被告有抱怨停車費太貴等語;於本院95年1月18日審理時稱:死者在吃飯時,有說被告小時候的事情,被告不太高興,作一些奇怪的動作,在易竹閣唱歌時,被告一直對乙○○動手動腳,死者有阻止被告,不可以動歪腦筋,因為乙○○是阿姨輩,在碧砂漁港吃飯時,死者有說被告有十幾年沒來看過她,而且當天被告的面色很兇惡等語(詳94年度相字第370號偵查卷第52、
82、118頁、本院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94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唱歌時被告有對伊毛手毛腳,被死者制止等語(詳94年度相字第370號偵查卷第83頁),證人壬○○於94年9月10日警詢時稱:被告唱歌期間心神好像很不安,並稱他最近事情很多,心裡很煩,且雙手常常筆劃手勢或緊握拳頭舉止很怪異等語;於94年
9月1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唱歌時被告有對乙○○不規矩及一些不安分之舉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剛開始沒有什麼事情,大家都很開心,後來死者就開始講一些被告小時候的事,還有一些被告家裡比較不能見光的事情,如被告的母親都不在家照顧他,都是死者一直在提這些往事,被告有些惱羞成怒,喝酒期間,被告有對乙○○有好感,我有看到被告攬著乙○○的肩,舉止像在酒店叫小姐,他還有說他今天是要請死者一人,我們是否來白吃王八蛋等語(詳94年度相字第370號偵查卷第82、121頁、本院
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94年9月8日警詢時稱:死者平日做人不錯,不可能與人結怨,也無金錢糾紛等語;於94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死者不可能自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驗屍時被告有在場,站在很遠的地方,當告訴他死者是謝碧鸞時,即馬上雙手膜拜,頸部紅紅的,頭冒汗等語(詳94年度相字第370號偵查卷第58、71頁、本院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高春敏於94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要載死者離開時,因之前被告與死者有口角,丙○○不放心有追出來等語(詳94年度相字第370號偵查卷第71頁);證人劉政繁即承辦本案警員於94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有關死者交往情形,據當地里長表示,死者交往單純等語(詳94年度相字第
370號偵查卷第88頁),綜上證人所言,死者死亡前最後是與被告在一起,而死者平日又交往單純,未與人結怨,僅在案發當天對被告斥責,引起被告不悅,被告似有殺害死者之動機。
⑵、被告供稱:94年8月26日凌晨零時許,死者謝碧鸞搭載其
所駕計程車離開丙○○正信路住處後,才行駛一、二百公尺,死者就說要找朋友在正信路轉彎處下車,死者下車後,伊即駕車離去,在安一路附近(安樂國中門口)雜貨店購買香煙,抽了幾支煙後,就在車上睡覺,天亮後有把車開到大武崙路上之加油站加油等語,雖有94年8月26日7時25分之加油站發票、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附於94年度相字第370號偵查卷第65、131頁、94年度偵字第4434號偵查卷第105、106頁),惟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訊問雜貨店老闆丁○○,證人丁○○證稱:安樂國中附近一百公尺內僅伊一家雜貨店,平日雜貨店營業至凌晨1時休息,雖對被告有印象,但因做生意,客人來來去去,印象不深等語(詳本院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1月23日基警分四偵字第0950400435號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是否真如其所言,在死者正信路下車後,伊單獨駕車至安一路並在車上休息至天亮等情,即有疑問。
⑶、然縱使被告有前述之動機、死者又未與人結怨,及死者遭
人殺害時間(94年8月26日凌晨零時至上午5時15分被人發現)被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在安一路車上睡覺等不利情事,但查:
①、被告案發當天所駕332─CX號計程車及放置車上之衣物,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鑑識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Ⅰ、車體外部,右前座車門外側、引擎蓋右側及前保險桿右側發現紅色斑跡,經以KM試劑檢測,均呈血跡陰性反應;Ⅱ、車體內部,在後座右側C柱發現毛髮及可疑斑跡,車內物件(含椅套等),經檢視並以KM試劑檢測,發現駕駛座地板上腳踏墊有呈陽性反應,惟在後座右側發現之毛髮,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及未檢出型別,右側C柱斑跡,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駕駛座地板上腳踏墊,以紫光照射檢測視及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腳踏墊標示0000000處,未檢出型別;Ⅲ、車輛後行李箱情形,內部物件有收納盒及塑膠袋,內置有衣服12件、內褲1件、步鞋1雙等物,以KM試劑檢測,未發現血跡陽性反應;Ⅳ、車輛底盤情形,經檢視並以KM試劑檢測,未發現血跡陽性反應;Ⅴ、計程車之所採取毛髮,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型別;Ⅵ、死者謝碧鸞左、右手指甲,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Ⅶ、被告西褲、皮鞋,以紫光照射檢測視及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襯衫領口標示0000000處,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被告以外之型別;Ⅷ、死者胸罩,內側標示0000000處,以唾液澱粉每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內側標示0000000處,以唾液澱粉每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外側標示0000000處,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Ⅸ、死者內褲、無袖上衣,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Ⅹ、死者短褲,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而勘驗物品上如有血跡,經過清洗後,是否仍可檢測出血液反應一事,應視血跡殘留量、殘留物體表面吸附狀態、殘留環境及清洗溶劑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查本案車牌000000號計程車為基隆市警察局於94年9月10日查扣車輛,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於當日亦曾勘察採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於94年10月
6日才協助該計程車及被告衣物之血跡採驗鑑定,因影響因素眾多,難以斷論,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9441301500號函及所附車輛勘察報告、勘察測繪圖、證物送驗紀錄表、照片,95年2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09531567600號函及所附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095315567600號函在卷可參(附於94度偵字第3655號偵查卷64─109頁、本院卷內),證人即被告所駕計程車老闆己○○於94年10月13日警詢及本院95年1月18日審理時均證稱:查扣車牌000000號計程車之紅色腳踏墊,與交給被告計程車時之腳踏墊相同等語(詳94度偵字第3655號偵查卷35頁、本院卷內),另送鑑現場指紋二枚,因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證(詳94度偵字第4434號偵查卷45頁)。
②、再者,被告自稱:自基隆市○○路○○號前死者謝碧鸞上車
後,沿正信路行駛約一、二百公尺,死者即下車,伊由正信路右轉東信路、信一路、經基隆女中、基隆市火車站、至安一路停車休息,從未去過長潭里海邊發現屍體之地點等語,雖被告之供述,無法以證據證明,但關於自正信路右轉東信路往基隆女中方向行駛,於94年8月25日至26日所有可能通往長潭里海邊之沿路監視錄影器均已遭覆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基隆門牌查詢系統、94年8月25日23時50分正信路右轉信一路往基隆女中方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詳94度偵字第3655號偵查卷27、36─38頁、94年度偵字第4434號偵查卷第102─104頁),另參以基隆市警察局派員採取322─CX號計程車內砂土,與長潭里海邊砂土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比對,均表示無相關儀器可供鑑驗比對,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3月20日基警鑑字第0950064008號函、採證照片11張附卷可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去過死者陳屍之長潭里海邊。
③、另查,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被
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打死者謝碧鸞或是將 謝女 丟入海中,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偵字第3655號偵查卷第116─121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且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而本案經本院斟酌上開各項事證,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殺人犯行之行為人,尚難單憑測謊鑑定之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④、綜上所述,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犯殺人罪之程度,本
案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殺人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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