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95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5公克)均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1月20日,在基隆市○○路成功國小大門前查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原審判決所認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5年1月16日早上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供稱:「(問:95年1月20日被警察查獲之後,為何又再95年1月22日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95年1月20日被查獲之後就想要戒除,不再施用,95年1月22日那天又另外想要用,所以當天就去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還未施用就遇到警察,我就主動把海洛因、安非他命交出來。95年1月20日被查獲的與95年1月22日被查獲的這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顯見其於95年1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吸食殆盡,其於95年1月22日係另起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另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故其於95年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95年1月22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是原審未就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審理,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審酌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事實相同,此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故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又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一級毒品一罪論處。
(二)本案被告乙○係經警臨檢,尚不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二包毒品,自首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要符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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