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針筒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毒品前科累累,其曾於民國87年間、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同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5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第13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又於92年3月、10月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93年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罪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6月間因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該2罪刑)。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20日下午5、6時許止,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2、3日施用1次;又自95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20日下午5、6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以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2、3日施用1次。嗣於95年4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遭警盤查,乙○○出示變造之他人駕照而為警識破,警方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針筒陸支、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肆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扣案物品足憑佐證,其中海洛因殘渣袋之成份並經初步鑑驗在案,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4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肆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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