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丁○○
3樓己○○
3樓戊○○共同自訴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含其上之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乙○○分別於民國82年10月13日、82年11月16日就登記在其妻 蔡詩婷 名下之太昇隆18號漁船,以其妻蔡詩婷名義與 施建華 、丁○○、戊○○訂定漁船合股契約書,約定以太昇隆18號漁船合股經營拖網漁船遠洋漁業,並設代表一人,推由蔡詩婷為管理業務代理人及經營(惟實際代表人及經營者均為乙○○),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608,710元,並將該漁船分為10股,每股金額3,068,711元,由施建華、丁○○各持1股、戊○○持2股(其餘7股由何人出資及持股不詳),施建華並於83年9月5日將持有之股份讓與己○○。該漁船經營未滿2年期間陸續分紅每股約75萬元,乙○○又以轉經營印尼漁場為由增資750萬元,每股出資75萬元,惟增資後,因未再分紅,且乙○○於83年8月6日將該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丁○○、己○○、戊○○乃於85年2月1日與乙○○訂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甲方己○○、戊○○、丁○○同意退出太昇隆18號股份,由乙方蔡詩婷給付退股金,己○○、 張祥 各為貳百萬元,戊○○陸佰壹拾貳萬元正。己○○、丁○○部分分兩年清償,並開立船東丙○○之支票,由乙方乙○○背書,票載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玖萬伍仟元兩紙;票載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各為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正兩紙;票載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各為肆萬柒仟伍佰元兩紙;票載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各為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兩紙。戊○○部分,分叁年清償,並開立船東丙○○支票,由乙方乙○○背書,票載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貳拾玖萬零柒佰元正壹紙;票載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貳佰貳拾玖萬零柒佰元正壹紙;票載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正壹紙;票載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貳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正壹紙;票載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票面金額壹拾萬零柒佰元壹紙;票載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貳佰貳拾萬零柒佰元壹紙」,而乙○○明知丙○○係其以貸款為由所邀擔任太昇隆18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丙○○僅授權其為該漁船與銀行之貸款往來及對外經營該漁船之必要開立丙○○名義之支票,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丙○○名義開立支票解析其與丁○○、己○○、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旋即於上開協議書訂立後當天,在基隆市○○街○○號1樓,接續以丙○○為發票人開立上述日期及金額之支票共14紙(發票金額總計11,844,200元,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現尚存在,其餘8紙支票均已滅失,故支票號碼不詳),並在各該支票上盜蓋丙○○之印文各1枚,且由其在各該支票上背書,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在上址將此14紙偽造之支票交與丁○○收執而行使之。嗣因上述發票日於86年4月前之支票,經丁○○、己○○、戊○○等人遵期提示均遭退票,乃於86年4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具狀提起告訴,並於同年7月9日提起自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己○○、戊○○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述時間,就登記在其妻蔡詩婷名下之太昇隆18號漁船,以其妻蔡詩婷名義與丁○○、己○○、戊○○等人訂立漁船合股契約書,以及上述該漁船經營、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嗣與自訴人3人簽訂協議書解析合夥暨協議內容,並於前揭時、地依協議書之內容以丙○○名義開立上述14紙支票,嗣均退票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3人於自訴狀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太昇隆18號漁船船舶登記證書1紙、漁船合股契約書3份、解析合夥協議書及股份讓渡書各1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合作金庫票據事故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述14紙支票之開立係經丙○○之概括授權,並非偽造,且支票係自訴人等要求其開立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解析合夥協議書上
退股的錢,要開立你名義的支票,由被告乙○○背書,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偵卷第55、56頁上面的支票蓋章簽發支票?)都沒有」、「(問:為何你名義的支票、印章會放在被告那裡?)支票帳戶是我開的,因為被告講說是太昇隆18號漁船要貸款要用我的名義,太昇隆18號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將支票、印章放在被告那裡,就是為了太昇隆18號漁船要使用」、「(問:當初授權同意被告使用你的支票帳戶、印章的範圍?)當初只有說船要貸款要過戶在我名下,他說要開支票,支票開完就放在被告那裡,我當初是有將支票、印章交給被告,授權的範圍就是太昇隆18號漁船要用的」、「一開始支票是對銀行的往來,要繳銀行的貸款,被告是我太太的大哥,我從頭到尾都是出一個名,船的經營都是被告在處理,實際上被告如何使用支票我不清楚」、「(問:你開立支票戶的目的是不是要跟銀行貸款的往來?)我覺得是,當初是被告說船要用我的名義,要做哪些動作,我就做哪些動作,我只是配合被告把船過戶到我的名下,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初要過戶給丙○○時,是因為銀行有規定夫妻名義貸款不能超過3千萬元,丙○○是我的妹婿,所以徵得丁○○、丙○○的同意將太昇隆18號過戶到丙○○名下,因為船的對外經營需要開立支票支付,丙○○是漁船的所有權人,所以他才把支票及印章放在我這裡,由我去使用。解析合夥書上會書寫要開立丙○○的支票,是因為丁○○要退股,要求要船東的支票並由我在後面背書,所以我才會開丙○○的支票,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告訴丙○○」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丙○○係因擔任太昇隆18號漁船之名義登記人(即俗稱人頭),而太昇隆18號漁船與銀行貸款往來及對外經營需要使用船主之支票,始開立支票帳戶,並將支票、印章置放被告處,丙○○並非毫無限制任意被告使用其支票,是被告以丙○○名義開立支票,自需與太昇隆18號漁船之對外經營有關或與銀行貸款之資金往來間有關,否則即逾越當初丙○○授權被告支票使用之範圍。惟查,證人丙○○就被告與自訴人3人解析合夥一事不但全然不知,且被告就太昇隆18號漁船與自訴人3人解析合夥,係被告或其妻蔡詩婷與自訴人間內部關於隱名合夥(被告或蔡詩婷與自訴人間係隱名合夥關係,詳如後述)出資之返還事宜,被告開立丙○○支票之目的在於清償解析合夥後,其妻蔡詩婷對自訴人3人應負之債務,核與太昇隆18號漁船之對外經營或與銀行貸款之資金往來均無涉,被告猶以丙○○之名義開立支票,顯已逾越丙○○授權其使用支票之範圍。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丙○○名義開立上述14紙支票,既已逾丙○○授權之支票使用範圍,則其屬無權制作,而偽造有價證券甚明,縱被告係因自訴人丁○○之要求而開立丙○○名義之支票,此僅係被告犯意惹起之原因,並不足以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或解免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再被告雖偽造14紙支票,惟係屬其一犯意下接續所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因擔任太昇隆18號漁船之人頭,為使該漁船得以營運及貸款之銀行往來,始將支票、印章置放其處,供其使用,詎其竟未得丙○○之同意擅自開立丙○○之支票,用以償還其妻蔡詩婷與自訴人等解析合夥後應負擔之債務,開立之票面金額高達11,844,200元,所為對於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並損及丙○○之票信及自訴人等之利益,暨其犯罪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含其上丙○○之印文各1枚),乃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外之其餘8紙支票,現均無法找到,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顯見上述支票均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被訴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1年11月間,以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太昇隆16號漁船,每次航行3至4個月,可獲淨利100萬元為由,邀同自訴人丁○○、己○○、戊○○入股,適時銀行抵押貸款7,684,000元,每股應出資110萬元,而銀行抵押貸款每月本金利息攤還,由漁船每航次營運獲利中扣除,自訴人丁○○等3人應允,並各持有1股,其餘為被告持有(實際上不知由何人出資),嗣2年入夥期間,陸續分紅每股約105萬元,惟被告於83年3、4月間及84年6、7月間藉口轉經營印尼漁場分別增資650萬元及850萬元,亦即每股增資150萬元,此後即未再分紅,事實上等於根本未分紅;另被告於82年3月間,再以打造新船太昇隆18號總價2,200萬元為由,力邀自訴人訴人丁○○、己○○、戊○○入夥,自訴人丁○○等3人應允,嗣後被告之配偶蔡詩婷出具正式合股契約書時,總價提高為30,608,710元,並指稱銀行貸款1,000萬元,故每股出資為200萬元,自訴人丁○○、己○○各出資現金200萬元,各持有1股,自訴人戊○○出資6,121,742元(不負擔銀行貸款),持有2股,其餘6股由被告及蔡詩婷掌控,被告復指稱太昇隆18號漁船登記為共有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故登記為蔡詩婷名下,自訴人丁○○等3人入夥未滿2年期間,陸續分紅每股約75萬元,惟被告於84年6、7月間以轉經營印尼漁場為藉口,增資750萬元,每股出資75萬元,此後未再分紅,情形如同未分紅;被告復於84年5月間,邀同自訴人丁○○等人出資購買協昌21號漁船,登記在自訴人丁○○名義下,由被告負責管理經營,協昌21號總資本3,500餘萬元,其中現金為2,250萬元,銀行貸款870萬元,負債400餘萬元,現金出資部分,由自訴人丁○○、己○○、戊○○及案外人 周祺欽 出資1,800萬元,持有8股,另由自訴人丁○○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向銀行貸款600萬元借予被告,其中450萬元為其出資,持有2股,其餘150萬元借其週轉;詎被告順利增資後,即未再分紅予自訴人丁○○等3人,自訴人丁○○等3人遂於84年11月間,向被告查詢營運狀況,被告一再推諉,自訴人丁○○始多方查詢,太昇隆16號漁船原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684,000元,依約定本息攤還由每航次營運獲利中攤還,經過3年,應僅剩200餘萬元之債務,詎向銀行查知太昇隆16號漁船尚積欠800多萬元債務,其差額600多萬元,顯係遭被告中飽私囊;太昇隆18號漁船早於82年9月7日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7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於83年8月6日由蔡詩婷以虛偽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丙○○;協昌21號漁船之交易及購買設備,全部委由被告處理,其未將購船明細及整備經費出具憑證,僅擅自製作一明細表,並誆稱與自訴人丁○○共同製作,私自擅用自訴人丁○○之印章於協昌21號漁船合股契約書上;自訴人丁○○等3人至此始知被告居心不良,乃委由律師解析雙方合夥關係,雙方於85年2月1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退出協昌21號漁船合夥關係,自訴人丁○○、己○○、戊○○退出太昇隆16號漁船、太昇隆18號漁船,退夥之金額由被告、丙○○開立支票分期清償(自訴人 嗣始知 被告未經丙○○同意開立支票,此部分自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前),詎被告早有預謀於85年5月16日又將太昇隆18號漁船所有權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予 王端禮 ,嗣自訴人丁○○等人持有之上開支票或遭退票或已拒絕往來,無法償付,金額高達17,438,225元(內含年息百分之9.5之利息)。因認被告就太昇隆16號漁船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太昇隆18號漁船部分與蔡詩婷、丙○○、王端禮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蔡詩婷、丙○○、王端禮被自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經本院以86年自字第53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協昌21號漁船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
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太昇隆16號、18號、協昌21號漁船合股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漁船估價表、船舶登記證書、臺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86年8月30日合金和營字第377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解析合夥協議書、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自訴人丁○○護照所登載之出入境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上述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犯行,辯稱:其貸款係為漁船之經營所用,並未侵占入己;太昇隆18號漁船移轉登記給丙○○係因銀行規定夫妻名義貨款不得超過3,000萬元,所以徵得丙○○及自訴人丁○○之同意,將該漁船所有權移轉至丙○○名下;解析合夥時開立之支票會退票,係因漁船經營不善所致;協昌21號漁船是其幫自訴人丁○○所購買,該漁船合股契約書上之印章係自訴人丁○○自己所蓋,其並未盜刻、盜蓋或保管自訴人丁○○之印章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另辯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3人間就太昇隆16號、18號漁船所成立之入股關係為民法上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太昇隆16號、18號漁船之所有權自屬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則被告將太昇隆18號漁船自蔡詩婷名下移轉至丙○○,又將太昇隆16號漁船向合作金庫貨款,均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自無侵占行為可言;又解析合夥契約書係於律師事務所訂定,並在自訴人3人與被告立於完全認知之情況下所簽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至事後退票係因被告週轉不靈,經濟發生困難,此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間題,與詐欺罪無涉;另就協昌21號漁船合股書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僅有自訴人丁○○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丁○○之指述為真實,自不得僅憑其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自訴人3人自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必須合夥人全體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成立要件,倘係由一人個別要約他人出資,並由要約者出名營業,且決定經營方法,出資者僅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即屬隱名合夥,而非合夥。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太昇隆16號漁船係由被告委託高雄得盛造船公司建造,於
78年2月建造完成,並於78年2月1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太昇隆18號漁船則係由被告之妻蔡詩婷於82年6月委託得益造船公司建造,於82年9月7日登記為蔡詩婷所有,有上述二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合約書、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各1份置於外放證物袋內可按。而被告係以太昇隆16號漁船代表人名義,將太昇隆16號漁船分為10股,每股金額1,868,400元,約定合股經營拖網漁船遠洋漁業,各合股人推被告管理業務代理人及經營,並依出資比例分擔盈虧,由被告分別於
81年11月28日、82年2月3日、82年2月6日出具漁船合股契約書,約定由己○○、 陳致成 、丁○○各合股1股;另由其妻蔡詩婷以太昇隆18號漁船代表人名義,將太昇隆18號漁船分為10股,每股金額3,006,871元,約定合股經營拖網漁船遠洋漁業,各合股人推蔡詩婷管理業務代理人及經營,並依出資比例分擔盈虧,分別於82年10月13日、82年11月16日出具漁船合股書,約定由案外人施建華、自訴人丁○○各合股1股,戊○○合股2股,嗣於83年9月5日再由施建華將持有之股份讓與己○○,有各該漁船合股契約及股份讓渡書在卷可稽。依各該漁船合股契約書上所載「立合股契約書人等為經營漁業經共同議定條件如后、、、;第8條合股經營之魚產收獲所有利潤概依各合股人出資比例均分、、、;第9條:議定合股經營魚產業務及一切收支帳務應由代表人於每一航次結束前清結一次、、、」等字眼觀之,雖係約定合股人共同經營漁業,該漁業屬共同事業,而具有合夥性,惟上述各該漁船合股契約書均係被告或蔡詩婷以代表人名義分別於不同時間以己○○、陳致成、丁○○(太昇隆16號漁船)或施建華、丁○○、戊○○(太昇隆18號漁船)為各別合股人出具,各該契約書上僅顯示各別合股人之姓名及持股,至於契約書上所載「立合股契約書人等」、「各合股人」為何人及各持有幾股,均未見記載,且除上開合股人外,太昇隆16號漁船之其餘7股、太昇隆18號漁船之其餘6股係由何人出資及持股比例為何,遍查卷宗並無資料可考,自訴人於自訴狀上亦記載其餘各股由何人出資不得而知,則上述漁船合股契約既未就全體合股人為何及各合股人出資比例為何詳為記載,並由全體合股人共同簽訂合股契約書,且各別合股人就他合股人為何及持有股份多少,亦僅部分知悉,如何謂係合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故本件漁船合股契約書顯與合夥人全體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成立要件不符。參以太昇隆16號漁船、太昇隆18號漁船於上述合股時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及其妻蔡詩婷,已如前述,且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本人,自訴人3人等均未參與經營,外部關係亦係針對船主,自訴人3人僅依內部關係分擔盈虧,為自訴人3人所自承(與隱名合夥之事務,係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同;與合夥原則上係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代表人對外之行為對合夥人全體均發生效力,合夥人均需共同負責不同,參見民法第671條、第679條、第681條、第704條),以及嗣後解析合夥時,亦係由被告、其妻蔡詩婷返還自訴人3人之出資(與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同,而與合夥解散須由合夥人全體依清算程序為之不同,參民法第682條、第694條至699條、第709條)等情觀之,本件係由被告出名營業,而自訴人3人僅係單純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人,亦即自訴人3人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應屬隱名合夥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將營業上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或以其妻蔡詩婷名義將太昇隆18號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均係處分其自己及其妻蔡詩婷所有之物,對自訴人3人而言,不生業務上侵占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自訴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就自訴人3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查被告與自訴人3人解析合夥時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支票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12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與自訴人丁○○就協昌21號漁船解析合夥,並就太昇隆16號漁船及太昇隆18號漁船與自訴人3人解析合夥,係因自訴人3人發現被告未清償太昇隆16號漁船之貸款,且擅自將太昇隆18號漁船之所有權移轉與丙○○,認被告居心不良,乃委由律師解析雙方合夥關係,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上記載甚明,故自訴人3人退出太昇隆16號漁船及太昇隆18號漁船之股份,係自訴人3人主動提議,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退股之行為,且被告發票及背書之支票退票後,自訴人3人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對被告、其妻蔡詩婷協議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均未因而消滅,仍得對被告及其妻蔡詩婷追償,亦即被告及其妻蔡詩婷對自訴人3人應負擔之債務並未因退票而免除,被告並未因之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核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偽造丙○○名義開立支票以擔保出資返還之部分,雖有施行詐術,惟因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已判決如前,就此部分自不再構成詐欺得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就自訴人丁○○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6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自訴人丁○○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固
據其提出協昌21號漁船合股契約書暨該契約書後附之購船明細表及整備經費、自訴人丁○○護照、存證信函為證。惟查,有關協昌21號漁船之交易及購買設備,全部委由被告處理,該漁船並約定以自訴人丁○○、乙○○、己○○、周祺欽、 陳忠正 為合股人,自訴人丁○○並將印章置放被告處,業據自訴人丁○○自承在卷(見自訴狀之記載及本院86年自字第53號卷第40頁反面),且協昌21號係自訴人丁○○於84年6月15日向協劼漁業公司購得,並登記在自訴人丁○○名下,亦有該漁船船舶登記書置於外放證物袋內可按,是除非自訴人丁○○可舉證證明其反對被告以其名義與己○○訂立協昌21號漁船合股契約書外,本件被告以丁○○為代表人名義與己○○簽訂漁船合股契約書,依形式上觀之,顯在自訴人丁○○授權之範圍內,故自訴人丁○○縱未在該船舶登記合股契約書上蓋章,且被告制作之漁船合股契約書內容縱與當初協議內容不符,依前揭說明,被告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另自訴人丁○○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自訴人丁○○出國期間(依自訴人丁○○之護照記載,自訴人丁○○係於84年7月26日出境至同年8月2日入境)以自訴人丁○○名義與己○○訂立協昌21號漁船合股契約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訴人丁○○有反對被告以其名義與己○○訂立協昌21號漁船合股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該印章係被告所盜蓋(蓋實際蓋印行為,未必於文件上之製作日期所做),本院自無從以其提出之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1│BB0000000│86年2月1日│丙○○│臺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1,095,000│├──┼─────┼─────┼─────┼───────────┼─────┤│2│BB0000000│86年2月1日│丙○○│同上│2,290,700│├──┼─────┼─────┼─────┼───────────┼─────┤│3│BB0000000│86年8月1日│丙○○│同上│195,700│├──┼─────┼─────┼─────┼───────────┼─────┤│4│BB0000000│87年2月1日│丙○○│同上│2,195,700│├──┼─────┼─────┼─────┼───────────┼─────┤│5│BB0000000│87年8月1日│丙○○│同上│100,700│├──┼─────┼─────┼─────┼───────────┼─────┤│6│BB0000000│88年2月1日│丙○○│同上│2,29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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