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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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6日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3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1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1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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