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C594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第84號停車格上,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以受處分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同年5月4日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6年5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3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其在英國就學,且於出國前,已將車輛停放在南部老家,並將電瓶拔除,車輛已無法發動,自無由出現在臺北之停車場,且舉發通知單內亦未附照片或錄影帶為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收費管理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我每天出去就先檢查格位、車種、廠牌、路段、車號、地點、時間確認無誤,我們電腦就按下去。(問:本件當時是依照你所述的狀況輸入資料後開單?)對。我們確認上述資料後,會列印1張夾在停放車輛的擋風玻璃前,另外我們開立之後回到停車管理處後就上傳到電腦..可從停車管理處調得資料。」(見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再依停車管理處傳真之本件開單資料及PDA開單廠牌、車色對照一覽表所示,遭舉發車輛其牌照號碼、廠牌、顏色確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相符。雖本件並無舉發照片或錄影帶可供核對,然此種違規情形,實均以無舉發照片為常態。此外,異議人所稱:出國前已將車輛停放在南部老家,並將電瓶拔除,車輛已無法發動云云,縱為真,仍尚未能完全排除該車係由他人使用之可能,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無從遽予採信。
五、綜上,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書面命補繳仍逾期未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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