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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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答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6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俊良書記官李雅怡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小包(含袋毛重各為參點貳零、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小包(含袋毛重壹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小包(含袋毛重各為參點貳零、零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貳小包(含袋毛重壹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0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該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罪刑經移送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左手手掌背上及右手手腕外側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6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3.20、0.36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
1.6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