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9年4月1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6月2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90年6月3日因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剪刀予以拆解,而取其單片剪刀,加以磨製為較窄之刀身而成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竊車工具。2人再於95年3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大興農超市停車場內,由丁○○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單片剪刀一支,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發動車輛,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甲○○則在旁把風等候,嗣丁○○得手後,在該處停車場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及該單片剪刀交由甲○○使用。嗣於95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尋獲該車,進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捨棄,不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甲○○之偵查筆錄,係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㈠、㈡部分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做成之狀況,認為適當,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呂金常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在呂金常家中交付剪刀一支給證人甲○○。惟本件被告有無另在呂金常家中交付剪刀一支給證人甲○○,核與被告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性,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聲請,本院認無必要加以調查。
二、實體部份: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甲○○偷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95年4月6日警詢(彰化地檢95偵4671號卷第
25至27頁)中陳稱:「我所有汽車號牌為00-0000、三陽銀色自小客車、車主是我本人,是於95年3月12日19時00分,我發現被竊,並於當天20時許,有向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地檢95偵4671號卷第30頁)在卷足憑,又該車經警尋獲後,已交由乙○○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地檢95偵4671號卷第31頁)1紙、失竊及尋獲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㈡、另據證人甲○○於95年6月2日偵訊中陳稱:「車是我跟丁○○去偷,剪刀1支是丁○○的。因為我需要車輛代步,我問丁○○有無車輛可以借我,他說沒有,但說要一輛車子很簡單,所以丁○○開一台貨車載我○○○鎮○○路大興農超市停車場,由丁○○下車去開啟一部自小客車的車門,而我在車上等待看他發動車子之後,他叫我,我再下車去開那部自小客車,開走之後我載我自己的東西。丁○○不自己去開那部自小客車,是因為他開去的貨車是手排的我不會開。」(彰化地檢95偵4671號卷第60至61頁、結文第59頁)、及於95年11月7日偵訊中陳稱:「我有與丁○○於95年3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大興農超市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丁○○以自備的小剪刀開啟車門,發動該車開到停車場外,交給我換我開車。當天我開口向他借車,他說要車很容易去偷就有了,然後我們就前往大興農超市,是他開車載我去,到的時候他就下車去把車子開出來給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24110號卷第4至5頁、結文第6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部車是我和丁○○去溪湖的大興農超市的停車場偷的,當時我在小貨車上等,他把該部自小客車開出來,就在路旁把車子交給我開。之前我已先打電話問丁○○有沒有車子,他說要車子很簡單,去偷就有,然後我們就約在埤頭那邊一家7-11便利商店,我朋友載我去那裡,丁○○開一台貨車去。丁○○拿一支拆開只剩下單邊的鐵製剪刀去偷,那單邊鐵製剪刀長約19公分,已經磨好。丁○○偷車後將該單邊鐵製剪刀交給我,因為沒有那支剪刀無法發動車子。這剪刀是丁○○的,他告訴我將剪刀插入,油加一下,轉一下車子就可以開了,後來因為鑰匙孔常用剪刀插會變大,用較扁平的東西就可以發動,後來我就將那支剪刀丟掉。」等語。而稽諸證人甲○○上開證詞以觀,其就與被告丁○○如何共同行竊該小客車一節,先後證詞大致相符,且就細節部份均能清楚交代,堪信其證詞為真。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即已陳明:「我與甲○○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另改稱:「是甲○○誣賴我,我跟甲○○有口角糾紛,是因為毒品而起,我騙他要買毒品,但我沒有錢,他就很生氣。」,及本院審理中又先後陳稱:「去朋友家拿毒品時,我會跟他說什麼東西不好,她有時不高興就會罵我。」、「我們10幾年前就有同居,事情鬧的很大,大家就有怨恨,因我不知道他當時已經訂婚,他也沒有對我說他已經訂婚。」云云。然茍被告與證人真有恩怨存在,則為何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並無恩怨,及於其後稱其與證人甲○○發生恩怨之原因均不一致,且既有恩怨又如何會交付可供竊車使用之磨製後之剪刀給證人甲○○(詳如後述),顯然被告所辯其與甲○○存有恩怨之詞,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給 陳麗珠 一把剪刀,但不是偷竊用的,只是一般的剪刀。」,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稱:「我給甲○○的剪刀跟偷車的剪刀是不一樣的,甲○○說他要去偷車,我給他剪刀時,有在呂金常家中教人如何去偷車,但我沒有去偷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剪刀是我無聊時拿來磨,而且已經拆開,是磨剪刀的中間部分,磨窄一點,才插得進去,我有跟甲○○說國產車比較好偷,因為有用我的車子試過。」等語。然查:剪刀係極為普通之日常用品,其價值甚為低廉,且到處可以購買得到,茍若該剪刀未經磨製改變,則被告又何須特別交付予證人甲○○,足認被告所交付予證人甲○○之剪刀係經過特殊處理可充作行竊工具之剪刀,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所供,有教導他人如何竊車,則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車輛之技術與能力,而證人甲○○則並不具有以剪刀竊取車輛之能力。②既然被告閒暇時所為,係在磨製可充作行竊工具之剪刀,已如前述,足認其有以該剪刀充做犯案工具之準備。而證人甲○○並不具有如何竊車之知識與工具,是縱使甲○○持有該磨製後之剪刀,在未經他人實際演練示範之下,諒其亦無能力即能以該磨製後之剪刀行竊他人車輛。故本件應係如證人甲○○所言,先由被告以該磨製後之剪刀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開出停車場後,再由被告交付該剪刀並說明使用之方法,才由被告接手使用該行竊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㈤、另外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甲○○偷車的事」、「我有看到甲○○開過銀色喜美的車,是警卷第37頁上方的車,是在95年5月份,在 二林 看到的。被告丁○○有要求我幫他作證,叫我幫她把這件事推掉,他說這件事不是她做的,我有跟他說千萬不要害到我,他就說不會害到我,他有說這部車是銀色喜美的車,在他跟我說之前我不知道這車是什麼顏色。」等語。惟其所證看見證人甲○○駕駛該子小客車之時間,該失竊之自小客車已被警察尋獲並於95年4月1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是證人丙○○所述顯非事實,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予適用新法。
②、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職是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改變,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持以行竊磨製後鐵製單片剪刀一支,長約19公分,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該等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屬兇器之類無訛。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證人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前於89年4月1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6月24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90年6月
3日因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學歷僅高中未畢業,前有多次刑案前科,猶不知悔改向善,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作案之鐵製單片剪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據證人甲○○證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