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鋼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支為開鎖工具,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拆卸該車車牌,並磨去引擎號碼;復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天宋宮旁,持上開鋼鋸為開鎖工具,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拆卸該車車體外殼及前後輪避震器,拼裝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丙○○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上發現甲○○騎乘上開拼裝車後,一路尾隨至雲林縣○○鎮○○街斗南鎮立第二市場大樓之騎樓,且報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甲○○,並經警將該車發還丙○○,再經乙○○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發現丙○○所領回之機車之車體外殼及前後輪避震器均係其所有,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8張、電解前後引擎照片4張、查獲機車照片6張、告訴人乙○○指認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鋼鋸
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自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鋼鋸1支,長約6公分,質地堅硬,且1側為銳利之鋸齒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機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先後竊取2輛機車,並加以拆卸、拼裝以供己使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鋼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被告先後││除】廢止前刑│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規定刪除後,除│2次攜帶││法第56條│分之1││非符合「接續犯│兇器竊盜│││││」或「包括的一│犯行,依│││││罪」情形,可認│舊法可論│││││構成單一犯罪外│以1罪,│││││,均應認係數罪│依新法則│││││併罰。是此刪除│須數罪併│││││雖非犯罪構成要│罰,以舊│││││件之變更,但顯│法有利。│││││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