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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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置於舊衣回收筒內之衣物,對於社會公益有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確有取走衣物之犯行,並經告訴人乙○○取回衣物,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並已取回衣物,無其他損失,經此次起訴與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2號前,竊取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置於該處之舊衣回收筒內之衣物6件,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資源回收部志工乙○○所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述: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置於舊衣回收筒內之衣物6件。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舊衣回收筒外有標明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設置,用以回收舊衣幫助殘胞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