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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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下同)94年3月28日簽訂房屋修造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94年5月15日完工,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於94年4
月至8月陸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工程款,
有被告簽具之收據可茲證明。詎知,屆期被告竟只蓋到第二
期鐵皮屋結構,遲不完工交屋。94年6月30日,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為催告,被告則以原告未繳水費為,不再動工。故而
雙方另於94年7月5日在中和市國光派出所簽訂合約書附件,
約定以水費收據日期為準,起算10天內,被告須完工交屋予
原告。原告遂於94年7月5日繳費完畢,惟於94年7月15日屆
期,被告仍不為完工交屋,致使原告仍無法於契約屆期,進
入該屋居住,亦有照片可證。94年8月1日,原告因中風而右
半身癱瘓,住進亞東醫院醫療,同年月15日出院,因行動不
便,急需住進系爭房屋以利復健,故再催告被告務必於94年
8月25日前完工交屋,但被告非但拒不完工,更於同年8月
30日集結工人向原告索錢,經原告報警後由中和市員山派
出所員警協助驅離。此期間,原告曾先後一再催告被告確定
完工交屋日期,並於94年9月19日申請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原告除訴請追究被告背信刑責外,另於95年9月
14日,再次催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工程款,及95年10月12
日申請調解,依舊調解不成立。被告不僅不依約完工,且一
拖再拖,拒不施工,更有甚者,竟佔據原告系爭房地長久居
住。職是,本件房屋修造契約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而屬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⑴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定有明文。⑵再按「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31條第1項及第256條亦有明文。⑶另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及511條均有規定。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返還修繕房屋工程款329000元,並賠償因遲延履約後解
除契約之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479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對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修造工程及上開工作迄未完成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因閣樓部分,原告要求用混凝土,但是
承受力會有問題,致無法繼續施工云云。經查: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復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兩造所
不爭執簽訂之房屋修造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修造期間自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
。」各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4年6月30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嗣兩造另於
94年7月5日簽訂合約書附件,約定以水費收據日期起算10天
內,被告須完工交屋予原告。原告於94年7月5日繳費完畢,
惟被告屆期仍未完工交屋,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
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解除上揭房屋
修造契約,自無不合。兩造間之房屋修造契約既經解除,被
告自應將由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再依被告所出具
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工程款收據,除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50000元有爭議外,餘皆為被告所自認。又上開爭議之
50000元工程款已據被告另簽具收據乙紙由原告收執,堪認
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亦已交付該筆50000元之工程款
無訛,此亦有收據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工程
款共329000元。至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5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
9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