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七時
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市
○○路二百五十巷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平安街六十
六巷口時,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及原告所有訴
外人 胡欽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經二次在彰化調解
委員會調解,都未調解成功,被告及其保險公司都未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車輛是原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
原告上班地點在台中市府路中華電信,於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系爭車禍發生後須每日從溪湖住處至台中坐公車通勤,
每日交通費二百元,及所支出之訴訟費、鑑定費、租車費
、交通費、保管費皆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非買賣車
輛,只得將其恢復原狀,不能折舊,系爭車禍所產生之費
用,皆須由被告負擔。又雙方都有保險,不能賠款扣抵,
蓋雙方所承保之保險金額都足夠理賠,且保險制度旨在保
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故被告需自己承擔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
又依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應以平安街六
十六巷為幹道,路中劃有標線,路口有紅綠燈號誌,有照
片為證,不應以過失相抵而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車禍胡欽墻已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三八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故否認原告受
有何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欽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三八號民事事
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
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則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禍訴外人胡欽墻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三八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一萬四千
六百八十一元,故否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受有損害,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然查,上開案件胡欽
墻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第二審開庭時撤回起訴,被
告亦當庭同意其撤回,此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
上字第二十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核對無誤。揆諸上揭法
條,既胡欽墻已合法撤回起訴,自視同未起訴,該一審判
決應即歸於消滅,被告據此失效之判決否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與胡欽墻發生車禍已如
上述,惟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胡欽墻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
,受損部分應該折舊,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受損,經所有
人讓與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係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歸屬?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多少?請求所支出
之訴訟費、鑑定費、租車費、交通費、保管費是否合理?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合理,金額多少?分述如下:
⑴本件車禍經本院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送台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胡欽墻駕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認係肇事主因
,而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肇事次因,經
胡欽墻以其行進巷道係劃有有標線之幹道,被告應停讓,
且伊已經轉彎,係被告未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撞及原告系爭
車輛等語,經送覆議結果,認應以事發地點有無幹、支線
之分而定,如無則依原鑑定意見,如原告行駛者為幹線,
則反之,有鑑定意見書附上開民事事件卷可憑,經本院向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其回覆當地並無幹、支線之
分,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向該道路主管機關彰
化縣政府函詢,其亦回覆該路口於未設置交通號誌設施前
○○○區○○○○道相關資料,故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正確,惟被告仍為肇事次
因,其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應可確定。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二十萬
元,惟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僅有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八
元,且系爭車輛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出廠,有估價單影本可
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逾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
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一萬零八百
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工資部分五萬
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總計為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即為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⑶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與胡欽墻或未停讓
或未作隨時停車準備所致,業如前述,依照上開法條,胡
欽墻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受胡欽墻之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百分之四十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七百八十
六元。
⑷惟被告又辯稱其駕駛之車輛亦有受損,現經所有人徐蘇子
琪讓與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
均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僅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並非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人,且兩造亦未互
負債務,被告不得以第三人所加諸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
銷,自不待言。
⑸至原告主張之訴訟費、鑑定費、租車費、交通費、保管費
部分,其中本件訴訟費、鑑定費為本院依職權認定事項,
餘者原告並未證明為必要且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尚
無可採,又原告於起訴狀稱有預期利益,惟未說明有何實
際可預期之損失,亦未提出證明,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
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