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彰化縣○村鄉○○路五十六之十號租處,獲綽號之友人「 阿偉 」贈送武士刀二把後,於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二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刀械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武士刀,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出具之九十二彰警保字第0九二000八七一九號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前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zA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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