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在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自綽號「阿偉」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移送書載乙書,起訴書誤載為二包)(淨重0.四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後並攜回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租處置放,迄於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與證人 王申財陳木生 於警訊所稱情節並無相出,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而扣
案白包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八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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