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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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美霞)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狀上所偽造之「 林德豪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鄭鎮明 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補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服務處,撰寫聲明異議狀後,於其上偽簽「林德豪」之署名,並盜蓋林德豪先前委託其代刻之印章,而盜用「林德豪」之印文各一枚,連續以此方式偽造林德豪所具之聲明異議狀,並均於同日提出於本院,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六七號執行卷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就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告訴人之債務人,惟與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告乙○○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服務處,冒用林德豪名義,偽造聲明異議狀,並持以行使,而公訴人僅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偽造聲明異議狀,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因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聲明異議狀上盜蓋林德豪印章所生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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